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7號
- 聲請人
- 荷商柯企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非訟代理人 林科均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古千祥為被繼承人乙○○(男,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雲林縣口湖鄉○○村○ 鄰○○路105 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壹日,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六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年○ 月○日生、住雲林縣口湖鄉○○村○ 鄰○○路105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鈞院96年度執字第12267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惟被繼承人乙○○於94年5 月5 日死亡,其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皆向鈞院聲明均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聲請選任古千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又按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及第543 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1178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項、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非訟事件法第152 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 項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乙○○之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繼字第358 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函各1份為證,自堪信為實在。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遺產管理人選古千祥地政士在臺中市開業執行業務,不但具有相關法律專業知識,其行止亦受有地政士法之規範,是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稱妥適,爰選任古千祥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