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0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賴國銘即泉億工程行 被 告 鈺通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翁梓桓即登凱工程行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肆拾叁萬捌仟壹佰捌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訴外人翁梓桓(原名戊○○)即登凱工程行(以下簡稱翁梓桓)因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原告為保全債權,遂於民國96年2 月間向本院為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492 號裁定命原告供擔保後,得就債務人翁梓桓之財產為假扣押,原告遵前開裁定供擔保後,本院於同年3 月9 日以嘉院龍民96執全新字第312 號扣押命令,就債務人翁梓桓對第三人即被告所承攬各項工程之履約保證金、工程款、押標金、工程保留款、保固款等債權,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得收取時,在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範圍內,禁止翁梓桓領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翁梓桓清償。原告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翁梓桓給付工程款 3,007,195 元,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建字第12號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確定在案,原告遂執前開確定判決就上開扣押債權取償,惟被告以其與翁梓桓間之承攬關係,依工程契約書第4 條第5 項辦理退工程保留款,亦即翁梓桓所餘之工程保留款880,421 元,扣除業主依鋼筋實作數量扣除廢料及工程損耗金額438,188 元、分攤保險費37,150元、安全衛生費44,021元、粗工工資20,475元及吊車費11,500元,合計551,334 元,所剩餘之工程保留款僅為329,087 元,致使原告僅受償329,087 元,未獲清償部分則由本院執行處發給債權憑證交由原告收執。㈡經查,原告對上開翁梓桓依承攬契約對被告享有之工程款債權,被告扣除其中分攤保險費、安全衛生費、粗工工資及吊車費等固無意見,惟關於所謂「鋼筋廢料及施工耗損」金額438,188 元部分,被告不應扣抵:1.蓋被告所承攬之福智終身學習園區宗仰大樓新建工程案之基礎工程發包委由翁梓桓施作,翁梓桓將「鋼筋綁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原告承攬,故實際上系爭工程乃由原告施作,採「責任施工」方式,即除鋼筋材料由業主提供外,其餘現場施工附屬物件器材如吊車、鋼筋彎管機、切割器具、氧氣筒、水泥墊塊、大小紮線等耗材均為原告自行負擔。當時筏基版筋施工情形,施工現場原告施工人員近百人,分A 、B 兩區同時進行,施工中建築師監造人員、被告監工人員及訴外人翁梓桓等皆在現場監工,筏基工程採階段性施工每告一段落後,建築師監造人員與其他監工即會同檢驗,當時局部筏基版筋搭接處有問題,建築師建造人員與監工人員提出「加長補強」之指示,以加強筏基版版面結構體,然此乃因業主所提供之鋼筋品質不良所致,原告雖有異議,惟仍迫於翁梓桓之要求而修改,遂皆按其指示將指定處拆除重新搭接,期間重新搭接人工20多人分兩組施工,耗材及工資皆由原告自行負擔,極少部分採取鋼筋補強方式,業主與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鋼筋材料耗損,其抽取之鋼筋材料全部轉用於搭接層面柱子、橫樑上並無耗損,驗收時監造人員經會商後作象徵性罰款終結,此有95年6 月15日第1 次工程估驗單及請款單、95年9 月15日第6 次請款單內已記載施作錯誤罰扣金額1,400 元,顯示此部分罰款業已終結。2.又任何鋼筋工程施工定有所耗損,是否超過標準比例應有數據證明,依內政部營建署早制訂之公共工程工作作業說明,有關公共工程之鋼筋損耗率分別有明確規定,就系爭工程之鋼筋廢料及施工損耗為28.414噸,以鋼筋廢料損耗量除以系爭工程鋼筋總量,耗損率為1.157 ﹪【計算式:28.414噸÷2,455.65 噸】遠低於營建署工程作業規範表,鋼筋損耗率最低要求標準6 ﹪以內,故被告主張扣抵鋼筋廢料及施工耗損金額,要無足採。3.系爭工程因筏基版版筋搭接錯誤,被告曾與承包商翁梓桓於95年6 月3 日作成會議記錄,然上開會議記錄僅有出席人員簽到及標題內容外,在結論及備註欄均無人簽字認可或作成記錄之結語,且該會議記錄之簽名為丁○○,並非翁梓桓之簽章,亦無翁梓桓書面委託他人代為簽章之證明,應不足以作為系爭工程扣款之依據。4.被告復以業主於工程款中扣抵鋼筋廢料及施工損耗等款項,故主張翁梓桓之工程款債權亦應扣抵,並提出「設計變更通知單」云云,惟該通知單上載明97年3 月24日業主監造人員黃任潔簽章同意從鋼筋進場總數量中扣除鋼筋廢料及施工損耗計28.414噸,但業主監造人員並未提及應扣款之事;與通知單左下97年4 月14日另一業主監造人員己○○簽章核定本案追減柒=.8 = .9 等 三項(合約估價單)共計438.188 元(未稅),分屬不同項目,亦為不同監造人員於不同時間所為之簽章。足見被告前開主張,顯然將兩個不同且獨立之項目混為一談,不足為採。況且,業主支付被告之工程款中,未扣抵鋼筋廢料及施工損耗等款項,業經業主監造人員己○○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5.此外,福智終身學習園區宗仰大樓新建工程竣工時,業主及建築師所驗收簽字之工程驗收證明書,驗收扣款金額為零元,復足以證明業主及建築師並未於系爭鋼筋工程中扣款甚明。是被告辯稱工程保留款債權需扣除前揭鋼筋廢料及施工耗損金額云云,顯無理由。㈢翁梓桓雖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然因施工期間多期工程款未結清,且翁梓桓擅自違約,與他人簽訂協議書,圖欲將系爭工程承攬價降低,改由原告下屬工頭蔡昆榮施作,當時系爭工程已建造至5 、6 樓,經原告與翁梓桓爭執未果,原告遂於95年11月底退出工地,改由翁梓桓接續施工,然被告卻辯稱翁梓桓僅施作到5 、6 樓層為止,6 樓以後之工程由被告自行接替施作,與實情不符,蓋:1.從96年1 月19日之會議記錄可知,該會議記錄之出席及簽名者為原告、被告工地主任丙○○、翁梓桓代理人丁○○及美峰調車公司老闆孫茂項等人,決議案事項結論如下:由登凱工程行翁梓桓先生自泉億工程行工程款項先行代支付美峰吊車工程有限公司調運費用新臺幣217,500 元。下行註:前述款項於96年2 月15日現金給付。是以,系爭工程原告於95年11月底退出後,由翁梓桓接續施工,始才會於96年1 月19日作成上開會議記錄。2.由福智宗仰大樓鋼筋進料統計表以觀,96年1 月4 日記載7 樓柱續接器已施作完成,進入樓頂版即8 樓地面,同年月25日記載8 樓柱續接器已進料入工地,同年2 月10日記載9 樓柱續接器已進料入工地,足見系爭工程已由翁梓桓續建造至9 樓。3.被告96年3 月份之代點工明細表載明登凱工程行代點工施工項目為8 樓頂版版面清潔及9 樓地面鋼筋綁紮前、後之版面清潔作業,顯見翁梓桓接續施工至9 樓甚明。4.倘誠如被告辯稱系爭工程6 樓層以後非由翁梓桓施作,何以在翁梓桓之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於96年3 月18日向本院執行處函覆表示,翁梓桓尚在福智工程中承攬該工程案,並尚未完工及未結算工程款等具體事實?5.基上,系爭工程確實仍由翁梓桓施作,依現場施工進度已完成8 樓頂即9 樓地面基礎工程階段,才能請領到第17次工程款。㈣本件福智終身學習園區宗仰大樓新建工程竣工時,鋼筋進場數量總計為2,455.65噸,經與園區黃師兄討論後同意扣除廢料及施工耗損28.414噸,以2,427.23噸結算鋼筋施工費用及鋼筋管理費,然翁梓桓自96年2 月8 日第17次工程請款後即未再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如以第17次請款單上鋼筋結算數量為2,150 噸為準,二者相減(2,427.23 -2,150),尚有277.23噸之鋼筋數量未結算,今再扣除由訴外人平直工程行所施作結算之鋼筋數量222.8 噸,則翁梓桓尚有54.43 噸之鋼筋數量工程款未請領,依合約每噸承攬鋼筋為3,900 元計算,翁梓桓尚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求未給付之工程款212,277 元。準此,翁梓桓得依承攬契約向被告請領工程餘款212,277 元,且被告也應將所扣抵之「鋼筋廢料及施工耗損」金額438,188 元部分退還,總計650,465 元之工程款債權,惟翁梓桓怠於行使上開債權之請求,原告為確保對翁梓桓之債權順利受償,爰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翁梓桓650,4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與訴外人翁梓桓簽訂承攬契約,據該工程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為「責任施工」,系爭工程所生鋼筋施工耗損均為鋼筋施作初期所致,則被告公司依據上開承攬契約約款,自其工程保留款扣抵「鋼筋廢料及施工耗損」金額438,188 元,應無不合:1.被告承攬福智終身學習園區宗仰大樓新建工程中之鋼筋綁紮工程發包委由訴外人翁梓桓承攬施作,依據雙方工程契約書第2 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即該新建大樓工程關於鋼筋彎紮及組力完全交由訴外人翁梓桓施作,如該部分工項所生之缺失,其需負完全賠償責任,又依工程契約書第25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顧客對甲方(被告)契約內之施工規範,施工書之條款、內容要求均視同本契約…未有規範說明者依施工甲方工程師、顧客監造工程師之解釋施工,工程契約書後附工程費用明細表補充事項第13點記載,材料不得浪費,加工或施作錯誤之損失依實際數量扣款等語。是系爭工程因係由業主供料,驗收後由監造人員陳信樟建築師就鋼筋施作內容及施工錯誤部分,計算鋼筋廢料及施工耗損扣減金額438,188 元,依上開契約約定,該部分既屬責任施工,則全部需由承包商翁梓桓負責,被告將鋼筋廢料及施工耗損扣損金額438,188 元,自翁梓桓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債權中扣抵,即無不合。2.且系爭工程因筏基版版筋搭接長度錯誤,乃肇因翁梓桓所屬人員不熟搭接工法所致,被告與承包商翁梓桓曾協調,由翁梓桓之父丁○○代理出席,並作成協議,就此次筏基版版筋搭接長度錯誤,翁梓桓需依監造指示拆除重做或另外以同號數鋼筋補足圖說規定之搭接長度,此部分之鋼筋數量由乙方(翁梓桓)負擔,待業主結算之實際金額全數扣除,此有被告鈺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3 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3.又據被告提出之「設計變更通知書」可知,原請求就本件工程之鋼筋扣除廢料及施工耗損28噸,以2,427.65噸結算鋼施工費用及鋼筋管理費,惟經業主、設計單位協調後認定扣除廢料及施工耗損28.414噸、以2,427.23噸結算鋼筋施工費用及鋼筋管理費,該次追減共計438,188 元,此次會議係經三方協調並作成會計紀錄,載明追減項目為「鋼筋廢料及施工耗損」、「追減共計438,188 元」等語至為明確,是證人己○○對該次扣款項目、計算方法等與會議紀錄不符之證述,應屬其個人意見,尚非當次三方會議結論,自應以書面記錄為據。㈡又翁梓桓承攬之系爭工程,僅施作至5 、6 樓層,此業經其現場負責之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屬實,被告遂將往後之工程交由訴外人平直工程行接續施作,此有被告公司付款之支票存根及平直工程行之請款單可資證明,是原告空言主張本件全部鋼筋綁紮工程均由訴外人翁梓桓施作,尚有工程款未請求等語,顯非實在。至於原告復以被告公司代點工扣登凱工程行款項或登凱工程行最後領款時間等情,主張翁梓桓即登凱工程行施作全部鋼筋工程云云,然被告予以否認,蓋翁梓桓未完成承攬工作,其後接續施工之工程,如屬原登凱工程行施作部分應負擔之費用,不會因其中斷施工,即免除其付款責任,而被告所製作表格欄位有限,未能完整記載點工內容,且翁梓桓承攬工程屬責任施工,因未完成工作,其後接續施作工程,被告因而增加支出或所生損害,均需待該部分工程可結算時,始會同意其請款,並扣除相關保留款,是翁梓桓最後請款期日,自不得遽予推認其繼續施作至請款期日前,故而,翁梓桓對被告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可再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係以原告為訴外人翁梓桓之債權人,翁梓桓對被告有工程款債權70萬元,卻怠於行使,爰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翁梓桓為請求;嗣於9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翁梓桓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為1,354,688 元,請求被告應給付1,354,688 元;復於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被告負欠翁梓桓之工程款債權金額應為1,519,385 元,而為被告應給付如前述金額之請求;惟於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則以被告負欠翁梓桓之工程款債權應為650,465 元,而請求被告給付翁梓桓650,465 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核原告前揭所為,均本於代位翁梓桓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僅就所請求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擴張或減縮,核分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財團法人福智文教基金會之福智終身學習園區宗仰大樓新建工程,並將該工程內之鋼筋綁紮工程交由翁梓桓承作,依被告與翁梓桓間所訂工程契約第4 條第5 項約定,被告應退還翁梓桓之工程保留款金額為880,421 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主張被告得自前揭工程保留款內扣除分攤保險費37,150元、安全衛生費44,021 元 、粗工工資20,475元及吊車費11,500元等共113,146 元等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均為可採。是就本件工程保留款部分,兩造之爭執在於被告得否自工程保留款內扣除「業主依鋼筋實作數量扣除廢料及工程損耗」438,188 元?經查: ㈠被告辯稱依工程契約書第25條第2 項約定,本工程顧客對甲方(即被告)契約內之施工規範,施工書之條款、內容要求均視同本契約…未有規範說明者依施工甲方工程師、顧客監造工程師之解釋施工;另依工程契約書後附工程費用明細表補充事項第13點記載,材料不得浪費,加工或施作錯誤之損失依實際數量扣款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及工程費用明細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頁、第40頁),應為可採。被告復辯稱系爭工程因筏基版版筋搭接長度錯誤,乃肇因翁梓桓所屬人員不熟搭接工法所致,被告與翁梓桓曾協調,由翁梓桓由其父丁○○代理出席,並作成協議,就此次筏基版版筋搭接長度錯誤,翁梓桓需依監造指示拆除重做或另外以同號數鋼筋補足圖說規定之搭接長度,此部分之鋼筋數量由乙方(翁梓桓)負擔,待業主結算之實際金額全數扣除等情,亦有被告提出之95年6 月3 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88頁),並據證人丁○○、翁梓桓到場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8 頁),亦為可採。 ㈡惟被告辯稱系爭工程因係由業主供料,驗收後由監造人員就鋼筋施作內容及施工錯誤部分,計算鋼筋廢料及施工耗損扣減金額438,188 元乙節,為原告否認。就此,被告雖提出設計變更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9 頁),惟查: 1.該設計變更通知單記載略以:「『變更需求說明』:1.本工程鋼筋進場數量總計2455.65 噸,…。2.經與園區黃師兄討論後同意扣除廢料及施工耗損28.414噸,以2427.23 噸結算鋼筋施工費用及鋼筋管理費。…。『設計單位意見』同意扣除廢料及施工耗損28.414噸,以2427.23 噸結算鋼筋施工費,列入結算時鋼筋管理費計算。」等語,以其記載文義,係以進場鋼筋雖為2,455.65噸,但雙方協議廢料及施工耗損以28.414噸計算並予扣除,而以2,427.23噸計算應給付之施工費用及管理費,並無被告所指因施工錯誤導致耗損而遭扣款之記載。又證人己○○(本件新建工程業主之員工)亦到場證稱略以:本件工程鋼筋是以實作數量計價,因為完工數量與合約數量不同,才會用通知單作為計價的依據,最後就以2,427.23噸計價,耗損為28.414噸,據我的瞭解,當初並沒有詳細地計算各部分之鋼筋耗損是多少。我們並沒有扣款,438,188 元部分並不是扣款,而是被告施作數量少於合約數量,因此不給的工程款,我們也沒有因為被告施作錯誤而請求被告賠償,只是沒有計價給被告,我們跟被告之鋼筋合約數量是2,514 噸,扣除前揭合意實際施工數量2,427.23噸,為86.77 噸,乘以5,050 元【計算式:4,000 元(每噸施工費)+1,050 元(每噸施工管理費)】,即為438,188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至第184 頁)。準此證言可知,前揭438,188 元並非因施工錯誤致有耗損而遭扣款或求償者,而係施工數量未及合約數量而未計給之工程款數額。是則被告前揭抗辯,已難遽採。 2.又被告亦自承翁梓桓自第17次估驗領款後,已拋棄承包權利而未再施作(見本院卷第195 頁),而依被告提出翁梓桓第17次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其施作數量累計為2,150 噸(見本院卷第42頁),另依被告所提出96年12月13日第7 次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因翁梓桓放棄承包權利而接手施作之平直工程行接手後累計施作數量則為222.8 噸(見本院卷第206 頁)。準上,為本件工程鋼筋施作之翁梓桓(登凱工程行)及平直工程行之施作數量僅為2,372.8 噸。本件工程業主以2,427.23噸計給被告工程款,更難認有被告所指因施工錯誤而遭扣款438,188 元之情事。 3.綜上,被告之前揭抗辯,應非可採。 ㈢從而,翁梓桓雖就筏基版版筋搭接長度錯誤而需依監造指示拆除重做或另外以同號數鋼筋補足圖說規定之搭接長度,造成鋼筋之耗損,但本件工程業主並未因此向被告求償或自應付工程款內予以扣除,且本件438,188 元實係實作鋼筋數量未達合約數量而不予計給之工程款,則被告主張應自應退給翁梓桓之工程保留款內扣除該438,188 元乙節,自屬無據。三、原告主張被告尚有54.43 噸鋼筋施工部分未計給翁梓桓工程款乙節,為被告否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準此,本件應由原告先就翁梓桓除兩造所不爭執之2,150 噸外另有施作54.43 噸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該事實為真正,則其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翁梓桓工程款212,277 元,即非可採。經查,原告為前揭主張,無非以本件業主與被告間結算鋼筋施工數量為2,427.23噸,扣除由平直工程行施作之222.8 噸,其餘之2,204.43噸即為翁梓桓施作,而翁梓桓僅請領2,150 噸之工程款,則被告尚有54.43 噸(2,204.43-2,150)未 計給工程款云云。惟查:證人庚○○(即平直工程行之合夥人)到場證稱略以:我們有參與宗仰大樓新建工程的鋼筋綁紮工程,是登凱工程行放棄承包後,被告請我們接手,剛開始,在95年12月左右,我們是先去支援,但施作都是由我們的人在作,登凱的人只是辦理交接,交接是在95年底,我們大約在1 、2 個月後,也就是在96年初正式接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至第213 頁)。準此可知,本件翁梓桓不論已施作至哪一樓層,有關鋼筋綁紮工程,於95年12月間即由平直工程行支援並且已實際上接手施作,更於96年出正式接手施作,是翁梓桓於96年2 月8 日第17次向被告請求估驗付款時(見本院卷第42頁),早已退出鋼筋施工,是則翁梓桓所實際施工之數量,在其向被告為第17次估驗請款時,早已確定。是若翁梓桓之實際施作數量確實超過估驗請款單所載之2,150 噸54.43 噸,則其豈有不一併請求估驗付款之理?又前揭設計變更通知單固記載,業主與被告間於討論後同意,鋼筋廢料及施工耗損以28.414噸計算,並以2,427.23噸結算鋼筋施工費用及鋼筋管理費。惟當初並沒有詳細地計算各部分之鋼筋耗損是多少乙節,業據證人己○○證述在案。準此,業主與被告間既未實際、詳細地計算施工耗損及廢料,則前揭扣除之廢料、耗損28.414噸即難認為係實際耗損之數量,進而以進場之鋼筋數量2,514 噸扣除前揭非實際耗損之數量,所得出之計價用2,427.23噸鋼筋施作數量,亦難認為係真正(正確)之實際施作數量,而僅係業主與被告間討論後之妥協下之結果。是原告以該2,427.23噸為本件工程鋼筋之實作數量,於扣除222.8 噸後,其餘2,204.43噸即為翁梓桓之施作數量之主張,難認有據。此外,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尚有54.43 噸尚未計價給翁梓桓乙節,自難採信。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翁梓桓工程款438,188 元部分,為可採;逾此範圍者,不能採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翁梓桓之債權人,翁梓桓負欠其債務,本金已達2,796,089 元等情,有本院債權憑證附卷可按,應為可採,又翁梓桓於95年底即拋棄本件鋼筋工程承包權利並於96年2 月間請領第17次估驗款,惟其就本件工程結算後,被告究應退還若干保留款,並未積極與被告交涉並行使權利,則原告主張翁梓桓怠於行使其權利乙節,亦為可採,又本件工程款債權,其性質並非專屬於翁梓桓本身之權利。是則原告主張其得代位翁梓桓對被告行使前揭工程款債權乙節,應為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翁梓桓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翁梓桓438,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均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書記官 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