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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3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字第3號

原告
川岩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
號一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朝銘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3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89年間承攬訴外人即定作人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之「社區眷舍營造工程」,嗣於89年12月間將上開工程其中之「社區W3、W4棟眷舍環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由原告公司承攬施作,工程款價計為新臺幣(下同)3,300,000元,復於90年2月間再追加工程項目,應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價計為1,809,051元,合計工程款價為5,109,051元,並約明工程應於90年7月15日前完成,應給付之主要工程款依實作實付,追加工程款部分最遲則須於90年12月底前給付完畢,惟本工程(含追加工程)原告均依約於期限內完成,然被告除給付應付工程款中2,940,000元部分外,餘欠款2,169,051元部分屢經原告多次口頭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雙方乃於92年12月間再次協調雙方債務清償達成協議,由原告同意被告緩期清償,被告則承諾最遲須於94年12月底前將上該所欠工程款給付完畢,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及第137條第1項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因被告承認債務而時效中斷,且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即兩造約明94年12月底前清償)重行起算,故本件應無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之問題。詎料承諾之給付期限屆至,被告仍未給付,迄今期間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若罔聞拒不付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9,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系爭工程並非被告向原告承攬,被告於本件訴訟前從未見過原告,也未曾與原告簽立任何承攬契約,係訴外人朝和營造負責人丁○○未經被告同意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承攬,然被告並未授權丁○○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訂約,工程承攬書上所蓋印章亦非被告公司及法代本章,且被告更未曾與原告協議何事,系爭工程與被告朝銘工程無涉。

(二)而依丁○○與原告訂定之工程承攬書約定,係將系爭工程總工程款85%部分發包予原告,追加工程亦比造辦理,且以上均含營業稅5%,依此計算,原告第一次承攬總工程款3,300,000元,扣除已付2,900,000元,尚餘400,000元,而追加工程1,580,000元之85%部分為1,340,000元,合計尚有1,740,000元未給付,而扣除營業稅5%後為1,650,000元,另其中部分工程係由訴外人涂益豪所施作,該部分為678,880元,亦應由上開工程款中扣除,則扣除後僅餘971,120元未付 (1,650,000-678,880=971,120 ),非原告所稱尚欠2,169,051元未付。

(三)且不論朝和營造或被告朝銘工程,均已有四年多未做工程,更未於92年12月間與原告見過面,何來協商債務之情事,則系爭工程款迄今已逾二年時效,被告主張時效抗辯,工程尾款已因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之。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爭執點為,被告是否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被告是否有授權丁○○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兩造各執一詞,本院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辯稱未曾與原告見過面,亦未曾與其簽立任何承攬契約等語,為原告所自承,供承:「我確實沒有見過被告,但是我見過他弟弟丁○○,我是跟丁○○簽立承攬契約的,我是跟丁○○協調將工程款減為159萬元。」(見本院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證被告未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

(三)證人丁○○證稱: 「(你認識原告?)我認識。」、「(你是否有跟原告簽訂林口台塑的工程承攬契約?)有。」、「(提示工程承攬契約書原本。這是否你與原告簽立的?)對。」、「(你跟原告簽立契約,有無告知被告戊○○?)沒有。」、「(本件是你與原告簽立簽的契約,還是朝銘公司與原告簽立的契約?)是我與原告簽立的契約。」、「(你為何要用被告的公司及被告名義與原告簽立契約?)因為我的額度已經滿了,才用朝銘工程公司的名義。」、「(你拿朝銘公司的印章及私章有無告知被告要拿去訂立契約?)我沒有告訴他。」; 證人乙○○證稱:「(你曾經受僱於原告?)是的,我目前還受僱於原告。」、「(原告是否曾經就本件工程款找過被告戊○○協議?)沒有。」、「(你們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就該工程款有找過誰協議?)丁○○。」、「(當初協議內容為何?)協議要將94年12月底之前將所有的工程款付清,約兩百多萬元。」(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益證,系爭承攬契約係原告與證人丁○○所訂立,且原告並未找被告協議工程款事項之事實無誤。

(四)系爭承攬契約上之「朝銘工程有限公司」及「戊○○」印章,被告否認為真正,就系爭契約上朝銘公司章及代表人之章為真正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舉證供本院查證契約上之印文為真正,尚難遽認系爭承攬契約上印文為真。且原告自承當初簽約即知簽約人為丁○○(見本院9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曾授權丁○○與其簽訂系爭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丁○○係以朝銘工程代表人身份、或經被告同意、或授與代理權而與原告簽立系爭承攬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亦未授權丁○○與原告簽訂系爭承攬契約,則原告依據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2,169,0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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