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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1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8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十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 條第5 、6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24,110元,債務人當時每月收入雖僅約28,370元,但藉由債務人之姐資助,勉力按期還款,惟債務人於96年12月間發現患有肝硬化疾病,不能長期勞累而不能加班,收入已見減少,債務人之姐亦不能長期資助,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履行前揭協商方案,已有重大困難,現尚有債務總額1,090,909 元未為清償,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1,090,909 元,其於95年11月29日曾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依協商,債務人每月應償還24,11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及協議書為證,應為可採。又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收入約有28,370元(不含年終獎金6,000 元)乙節,亦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單等件為證,復有三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薪資表可按。而查,依三福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債務人之薪資表記載,債務人自96年12月起至97年6 月止之每月薪資各為27,000元、28,000元、28,000元、31,825元、28,450元、28,600元、28,725元(合計200,600 元),另年終獎金6,000 元(即每月500 元)。準此計算,債務人於前揭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約29,157元(200,600 ÷7 +500)。 另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為8,062 元(含膳食費4,500 元、交通費用1,000 元、通訊費用1,000 元、醫療支出860 元、勞健保費702 元),尚屬合理,亦為可採。是以債務人前揭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8,062 元,僅餘21,095元,已不能清償前揭24,110元之債務,況債務人罹患肝硬化疾病(見卷附診斷證明書),除醫療費用可能隨時增加外,其亦因不能過渡勞累而可能減少加班時間,致每月收入有減少之可能,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可相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 月 日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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