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31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及延長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日所為之九十七年度消債更字第三三一號保全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又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債務人如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已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已成立協商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其於聲請時之債務為新臺幣(下同)1,374,770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並已於本條例施行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等金融機構協商成立,約定每月應繳金額14,242元,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則扣除每月償還金額後,聲請人實已無法支應最低生活費用,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 ㈠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而本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為:一為符合費用相當性原 理及程序經濟原則,本條例適用對象為自然人,並限定其範圍為最近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者,例如:單純受領薪水、 工資之公務員、公司職員、勞工等;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者,例如: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不論渠等負債務之原因是否因消費行為而生,均得利用較和解、破產程序簡速之更生及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助益其適時重建更生。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對應於營業人而言,與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1款定義之「消費者」不同,附此敘明。二本條所指小 規模營業,參照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1款,及財政部75/07/12台財稅字第7526 254號函訂定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標準為平均每月20萬元,故規定其事業每月營業額平均在20萬元以下。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營業活動,係指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第2項規定 :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即係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並依該商號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同理,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者,無論是否受有薪資,亦應視為其係自己從事營業活動,並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其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爰設第2項,以杜爭議。是更生或 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應先審酌聲請人是否為本條例第2條 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營利法人或獨資、合夥經營商號,不論是否為法人或商號之負責人,均屬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皆應依法人或商號之營業額以決定是否有本條例之適用;又本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5年期間,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計算之;第2項所定之營業額,以5年內之營業總 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計算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及第4條亦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於97年8月26日聲請更生,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曾經營甲○○、小腳腿羊肉爐及大順商行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7年9月2日南區國稅嘉縣三字第0970017152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函查聲請人經營之上開三間行號每月查定之銷售額暨負責人,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覆稱:甲○○(統一編號00000000)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7,000元,大順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每月查定銷售額為94,500元,小腳腿羊肉爐(統一編號00000000)每月查定銷售額為64,800元。上開3間 行號甲○○負責人仍為甲○○,大順商行已於96年5月16日 申請銷營業登記,小腳腿羊肉爐負責人已於95年6月6日申請變更為林耀群等情,有該分局98年7月21日南區國稅嘉縣三 字第09800154522號函存卷足憑。基上,自聲請人97年8月26日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該5年內之營業總額,除以3間行號實際營業之月數,則5年內上開3間行號平均每月之營業額為71,048元【(57,000元×60個月+94,500元×45個月+64 ,800 ×34個月)÷139個月=71,048.2,元以下四捨五入】 。足認聲請人之營業額平均每月未逾20萬元,屬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符合本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要件 。 ㈢聲請人陳稱其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有依債務協商機制與渣打銀行等成立協商,依雙方簽立之協議書,聲請人自95年12月起,分84期,年利率0%,每月應償還14,242元,於96年4月毀諾等情,業經渣打銀行提出聲請人授信協商建檔畫面、債權人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協議書及無擔保還款協議書附卷足憑,核閱無訛,堪信屬實。 ㈣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於小腳腿羊肉爐上班,每月收入約20,000元,加計殘障津貼3,000元及兒子給予之扶養費5,000元,共計28,000元。經查,依聲請人前揭所述,其加計小腳腿羊肉爐之薪資、殘障津貼及扶養費後,每月收入約28,000元,然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98年7月21日南區國 稅嘉縣三字第09800154522號函覆內容可知,聲請人目前仍 擔任甲○○行號(統一編號00000000)之負責人,每月查定銷售額為57,000元乙節,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基此,加計聲請人經營甲○○行號每月利潤後,其每月收入應為38,000元。 ㈤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膳食費每月4,500元,住宅房貸 每月10,000元,住家每月支出自來水、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手機費、房屋稅及地價稅、日常生活用品,每月各為452元、1345元、780元、449元、588元、1398元及2,000 元(上開金額皆已與配偶分擔),另每月支出林詩雅扶養費4,000元。然查: ⒈膳食費4,500元部分:聲請人雖無提出單據可資佐證,然本 院審酌飲食確為每日必要支出並參酌目前社會物價,認聲請人主張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自來水、電費、瓦斯費、室內電話費、手機費、日常生活用品部分:業經聲請人提出臺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水費通知及收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為憑,參酌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應認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項目及金額,暨家庭每月支出日常生活用品2,000元,尚未超出一般家庭生活標準,堪予認列。惟 聲請人既自陳與配偶及三名子女同住,而其三名子女皆已成年,自應就前揭共同支出平均分攤。經平均分攤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部分應為1,593元(452+1345+780+449+2,000)÷5+588=1,593.2,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稅賦及房貸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付房貸20000元, 及每年支付房屋稅13,322元、地價稅3,452元,每月平均為 1,398元等情,業據提出地價稅繳款書及房屋稅繳款書為憑 。惟聲請人主張房貸、房屋稅、地價稅等部分,顯然均係聲請人因堅持保留名下尚有貸款未還之房地而為之支出。然房屋貸款於名義上雖屬債務,於實質上乃屬債務人藉由按期繳納貸款而逐期累積個人資產,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應為聲請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債務人於經濟困頓之際,本應選擇適當處分其資產以減輕債務負擔,而非堅持負擔高額之房屋貸款、房屋稅及地價稅等非必要性支出而以累積其資產,更不應抱持「僅盡力清償房屋貸款以保全名下房地免遭拍賣,並將房屋貸款列為絕對必要支出,其餘負債則均以無力負擔為由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以避免房地遭其他債權人拍賣」之心態,故此部分因購屋所為之價金支付,及相關稅賦支出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惟人民仍有居住之需求,但並不以居住於自有住宅為必要,租屋居住亦屬目前社會上眾多經濟困窘無力購屋者之安居方式,且因房租支出尚得作為所得稅之扣除額,故租屋居住毋寧是自認經濟負擔沉重者減輕自我負擔之方式之一。聲請人雖因此另須增加房租支出(房租支出應計入每月個人基本生活費用中),然其若選擇承租坪數較小、租金價格低廉之房屋,即得降低每月因居住所須支出之費用。另以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為出發點,必要生活支出應以獲得一般生活水平為基準,並以最少費用支出為原則,佐以實際狀況認定,如聲請人房屋貸款之支出金額與一般租屋支出相當時,即無不許認列必要費用之理,揆諸上開意旨,則本件房屋貸款費用,與一般生活必要租金支出有所超出,然為維持聲請人基本生活及權益,並參酌聲請人目前居住地在嘉義縣水上鄉○○路,且與配偶及三名已成年子女同住,依渠等居住地生活水平及實際居住需要等情狀,認每月租屋費用以10,000元為適當,並應與配偶及已成年之三名子女共同分擔,始為公允。故聲請人此租屋費以每月2,000元(10,000÷5=2, 000)為必要支出。 ⒋至於聲請人主張支出林詩雅扶養費每月4,000元部分:因林 詩雅業已年滿20歲,聲請人已無扶養義務,其此部分主張,不應認列,應予剔除。 ⒌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費用總計為8,093元(4,500+1,593+2,000=5,093),則依前揭所述,聲請人每月之收入為 3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費用8,093元後,尚餘29,907元, 縱以聲請人所稱其每月收入28,000元扣除必要費用後,猶餘19,907元,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協商金額14,242元。是聲請人既有履行能力,又未能提出其他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據,則聲請人稱協商條件超過其所能負擔,顯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內容有重大困難等情,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6項之規定,應屬聲請 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者,聲請人前以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由,聲請本院裁定保全處分,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其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聲請人之聲請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延長前揭保全處分之期間,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中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 記 官 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