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復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是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案件,法院仍應先審酌聲 請人是否為本條例之適用對象;如聲請人為獨資或合夥經營商號者,並應依其營業額以決定有無本條例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其每月收入新台幣(下同)25,000元,而原一致性協商方案每月需償還21,000元,但其每月必要支出15,000元,因此原方案之條件過苛,已經超越聲請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等語。 三、惟查,本件聲請人甲○○係合夥經營丹堤企業社(自民國93年2月25日核准設立開始),擔任該營利事業之負責人,至 95 年12月6日,負責人變更為乙○○,此有丹堤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可憑,故聲請人擔任丹堤企業社負責人之期間,為93年2月25日至95年12月6日。丹堤企業社93年度營業額為2,500,452元,94年度為2,760,304元,95年1月至10 月為8,348,559元(11月以0元計算),此有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嘉市三字第0970045839號函所附之使用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1紙在卷可憑,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後段之規定,營業額之計算應以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營業月數,而聲請人實際擔任負責人之時間為34個月,故每月營業額為400,274元 。 四、聲請人固然主張:我是丹堤名義上的負責人,因實質負責人胡淑娉信用有瑕疵,不能申辦信用卡消費相關事宜,故由我先行暫代負責人,但我實際上只是美容師云云,然證人乙○○證稱:丹堤企業社是我與聲請人、丹堤公司共同設立的,聲請人是股東,全權負責門市的財務,消費者匯款是匯入她的帳戶,聲請人的入股金是10萬元等語,參以本院所調得之聲請人93、9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均列有丹堤企業社之營利收入,顯見聲請人確實為丹堤企業社之合夥人,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憑採。聲請人既然於聲請前5年內 有從事營業活動,每月平均營業額又高達40萬元之譜,則與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之要件不合,又無從補正,依首 揭條文之意旨,聲請人顯非本條例之適用對象,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末者,聲請人以聲請更生為由,具狀聲請保全處分,茲因本院業已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該保全處分之聲請自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鶴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書 記 官 馮澤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