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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4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道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經按期還款後,現尚有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497,302元未為清償,惟因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協商當時,每月收入29,235元,因所餘不敷必要之生活支出,故自北部返回與家人共同生活以減少開支,並另謀現職),原協商方案每月須償還24,773元,但債務人每個月之必要支出為8,000元(含交通費1,000元、膳食費5,000元、生活雜支2,000元),且債務人本身因罹患子宮肌腺瘤,須手術切除,配偶所經營之雜貨店亦因營運不佳而積欠債務。是原協商條件已經超越債務人能力,債務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主張:伊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1,497,302元,而其資產僅有5,400元,每月收入約有24,000元 (不含全勤獎金3,000元),扣除其本身日常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乙○○(民國85年2月28日生)及丙○○(86年7月8日生),已無法清償債務一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天使國際有限公司工作證明書、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戶清單等件為證,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又債務人雖於95年6月6日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提出協議書一紙為憑,然查,依據該協商內容,債務人自95年6月份起分100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每個月需清償24,773元,其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而全數清償之協商還款條件,相較於本院所承辦之其他債務清理事件,本屬較苛,又債務人原本任職於台北縣鶯歌鎮紳紳電子有限公司,平均月薪為29,235元,於96年9月起為節省費用而搬回嘉義,改任職於天使國際有限公司,基本月薪為24,000元(不含全勤獎金3,000元)一情,為聲請人所自承,復有其提出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清單可證,是不論以債務人之前任職於紳紳電子有限公司之薪資或目前任職於天使國際有限公司之薪資,扣除每月所需清償之協商債務24,773 元,債務人所剩之薪資,在未更換工作之前約為4,500元,更換工作後則幾近0元,不但無法維持其個人之日常生活必要費用,更無法支應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教育及生活費用,再者,債務人於成立上開協商之後,因本身罹患子宮肌腺瘤,而進行全子宮切除手術,另配偶郭裕欽所經營之雜貨店亦因營運不佳積欠債務,亦於96年2月1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大眾銀行成立協商,每月需清償10,166元,無力幫助債務人多支出必要家庭生活費用一情,亦據債務人提出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議書為憑,是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其之前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成立之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一情,亦可認定為真實。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6月17日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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