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陳啓煌即宏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 相對人
- 宏量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宏量有限公司經經濟部民國94年10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434819050號函核准廢止在案,茲由宏量有限公司股東推舉陳啓煌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7條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並催報債權。經合計公司負債總額為新台幣(下同)660,637元,資產總額0元,公司資產已不足清償債務,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9條規定,檢具資產負債表及債權人清冊一份,請鈞院准予裁定宣告宏量有限公司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即所謂一般的強制執行,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又按破產固係對於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但法院就破產之聲請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破產法第63條第2項),若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則破產財團即不能構成,或破產財團雖勉可組成,然其破產財團之財產尚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依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意旨,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裁定駁回破產宣告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075號裁定意旨參照)。按,財團費用包括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②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③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④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而財團債務包括①破產管理人關於破產財團所為行為而生之債務、②破產管理人為破產財團請求履行雙務契約所生之債務,或因破產宣告後應履行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③為破產財團無因管理所生之債務,及④因破產財團不當得利所生之債務,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宏量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其依公司法之規定檢查公司財產情形,並造具資產負債表,觀之其提出之資產負債表,其上記載資產項目為「現金0元、資產總額0元」,足見宏量有限公司並無任何現金及資產,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宏量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宏量有限公司業已核准停業,益證宏量有限公司早已無營業事實及營業收入。宏量有限公司既無營業收入,又無任何現金及資產,自無法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然破產程序一旦進行,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監查人之報酬外,尚須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應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等項目,無一不以破產財團之財產支出,依聲請人所述宏量有限公司已無任何現金及資產,自無財產可供構成破產財團,亦無法清償任何破產債務,無解於債務之處理,揆諸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9號裁定意旨,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自無宣告破產徒生耗費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