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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 法官
    黃茂宏黃明展蘇雅慧
  • 法定代理人
    丁○○

  • 上訴人
    陳林美容即金暉企業社法人
  •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陳林美容即金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2月29日 本院嘉義簡易庭民國96年度嘉簡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川普陶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普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並交付上訴人所簽發,由川普公司背書,票載發票日民國96年9月30日,付款人京城商業銀行 新興分行,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800,000元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屆期於96年10 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爰依票 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0,000元及自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補稱:川普公司於95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 據,約定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借款總額度30,000,000元,川普公司每次實際借款必須提供交易應收客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川普公司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95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川普公司實際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並未低於票據金額等語。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與川普公司簽立瓷磚銷售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期間自96年1月起至12月31日止,約定上 訴人簽發票面金額各800,000元之支票共12紙交予川普公司, 作為上訴人每月向川普公司提領貨物應支付價金之用,上訴人並與川普公司約定該12紙支票由川普公司集中保管,不得對外流通。嗣川普公司自96年7月起,陸續出現供貨不正常,迄至8月間,川普公司向上訴人表示已停產貨物,無法依約出貨,上訴人於同年10月以存證信函向川普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川普公司返還未兌現之支票,詎川普公司竟未返還。被上訴人於川普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要求川普公司提出董、監事為保證人時,川普公司董監吳秋煌曾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川普公司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不願在保證人處蓋章,被上訴人即應知悉川普公司財務不佳,應詢問上訴人與川普公司之關係,被上訴人卻仍借款川普公司持系爭支票借款,顯然明知川普公司無權轉讓系爭支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又該12紙支票到期日自96年2月28日起,依序 為隔月兌現之日期,與一般流通支票到期日之記載方式有異,被上訴人為金融機構,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可輕易查知,卻置之不理。川普公司之董監事不願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即應知悉川普公司財物不佳,應詢問上訴人與川普公司之關係。上訴人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得以與川普公司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貸與川普公司多少金額而取得系爭支票,如對價不相當,則上訴人已終止系爭契約,川普公司已無行使系爭支票之權利,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川普公司之權利。又被上訴人收受依序為隔月兌現之遠期支票,係客戶預先簽發以供業者收受,待業者每月出貨而於月底兌現之支票,如未出貨,客戶即可終止契約,請求業主返還未兌現之支票,被上訴人本可輕易查證上情,卻未查證逕予收受,顯早已預見川普公司無權轉讓支票,自屬惡意等語。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川普公司以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日提示系爭支票,未 獲兌現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0頁),應堪採認。惟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川普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辯,拒絕給付 票款,是否有據?㈡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是否出於惡意?上訴人得否以其與川普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辯,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72年度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可參)。再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所謂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者,係指從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或重大過失之情形而言。又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係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轉讓票據之人,就該票據無權處分仍予取得者而言。本件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自川普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並據此主張以其與川普公司間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暨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係以:上訴人與川普公司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交付包含系爭支票共12紙支票予川普公司,作為上訴人每月向川普公司提領貨物應支付價金之用,並約定川普公司不得該支票對外流通,川普公司持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知悉川普公司董監吳秋煌不同意川普公司持票借款,且拒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應知悉川普公司財務不佳,卻仍同意川普公司借款,且該12紙支票到期日依序為隔月兌現之日期,與一般流通支票到期日之記載方式有異,應預見該支票係客戶預先簽發予業者,如未出貨,客戶即可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未兌現之支票,被上訴人卻未查證,顯係惡意等情為據。經查: ⑴被上訴人與川普公司於95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據, 約定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借款總額度30,000,000元,川普公司每次實際借款必須提供交易應收客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川普公司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95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6月4日筆錄第3頁),並據被上訴 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覆書、借據各1份為證,是上訴 人係於95年12月19日自川普公司受讓系爭支票,應堪認定。上訴人雖辯稱:川普公司持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知悉川普公司董監吳秋煌不同意川普公司持票借款,且拒依被上訴人之要求擔任保證人等情。然被上訴人則主張:借款期日屆至後,因川普公司部分董監事不願擔任保證人,被上訴人即沒有續借,系爭支票是在此之前借貸之款項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且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川普公司持系爭支票借款係在吳秋煌拒絕擔任保證人之後。從而,上訴人以吳秋煌拒絕擔任保證人,認被上訴人受讓系爭支票係屬惡意,尚屬無據。 ⑵上訴人交付川普公司之支票票載發票日依序為隔月乙節縱屬實在,然此為一般交易常見之情,亦即如為買賣關係,由買受人交付該等支票予出賣人,再由出賣人按期提示支票以為價金之支付,此亦為上訴人所是認,又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系爭支票可稽,從而,被上訴人依前揭與川普公司之約定,收受屬客票性質之系爭支票,以為借款之擔保,核與常理無悖,上訴人以此辯稱被上訴人係屬惡意,亦屬無據。 ⑶上訴人與川普公司簽立系爭契約,期間自96年1月起至12月31日止,上訴人每月向川普公司提領貨物,並以預先簽發之 支票為價金支付,川普公司係自96年7月起,陸續出現供貨 不正常,上訴人迄至8月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所自 承,足見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9日自川普公司收受系爭支票時,川普公司尚無供貨不正常情形,自難以川普公司嗣後不正常供貨及上訴人終止契約之事,遽認被上訴人自川普公司收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 ⑷上訴人雖辯稱:川普公司同意不轉讓系爭支票乙節縱屬實在。然證人甲○○於本院到庭證稱:(問:是否清楚川普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以及當時約定的情形?)川普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有融資額度,每次實際借款時必須提供保證票給被上訴人,系爭支票係川普公司與金暉企業社簽立年度合約而由金暉企業社交付給川普公司,以支付買賣貨物之支票,(問:川普公司拿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時,被上訴人是否知悉川普公司自金暉企業社收受本件支票的法律關係以及約定的情形?)川普公司沒有跟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與金暉企業社間之法律關係以及約定的情形等語,且上訴人對證人甲○○前揭證詞亦表示無意見(均見本院97年6月4日筆錄第3頁、第4頁),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自川普公司收受系爭支票時,既未受告知上訴人與川普公司間約定之內容,且系爭支票並無禁止背書轉讓,自難認被上訴人知悉上訴人與川普公司間之約定而有惡意。 ⑸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則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上訴人自不得以其與川普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又縱川普公司與上訴人約定,同意不轉讓系爭支票,然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此為被上訴人所知悉,或有何重大過失而不知,則上訴人以票據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據,辯稱被上訴人不得 享有票據上權利,亦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是否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 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執有票據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者,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31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 辯稱被上訴人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川普公司於95年11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 立借據,約定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1月1日止,借款總額度30,000,000元,川普公司每次實際借款必須提供交易應收客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川普公司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借款,並於95年12月19日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又川普公司實際向被上訴人借款金額並未低於票據金額,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7年6月4日筆錄第3頁) ,並據被上訴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覆書、借據各1份 為證。且按無記名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又背書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9條、第29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乙節,有系爭支票可證,是依前揭規定,川普公司轉讓系爭支票,本得僅依交付方式為之,然川普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並於系爭支票背書乙節,有系爭支票在卷可佐。從而,川普公司既願於系爭支票背書而負擔保付款之背書人責任,衡諸常理,其轉讓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當有自被上訴人取得相當之代價。是堪認被上訴人係以相當之對價自川普公司受讓系爭支票,上訴人空言質疑被上訴人未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尚難憑採。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本件票款及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6%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且上訴人辯稱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並無可採,均如前述,則上訴人既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票據發票人責任。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0元及自提示之日即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綜上,被上訴人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000元及自提示之日即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因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因適用簡易程序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雖聲請傳訊證人陳和瑞,以證明川普公司與上訴人約定,同意不將系爭支票對外流通。然此節縱令屬實,然並非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支票時所知悉,已論述如前,是本院認無傳訊證人陳和瑞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黃明展 法 官 蘇雅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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