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46號 上 訴 人 運通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嘉義縣朴子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月26日 本院97年度朴簡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伍拾捌元,其中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元由上訴人負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其立法理由為:「審判所追求者, 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義」。上訴人於本院上訴第二審提出請求酌減違約金之防禦方法,玆審酌上訴人之主張不甚礙訴訟上之終結,且本件如不許上訴人提出此項防禦方法,上訴人即無從維護其權利,對上訴人而言,顯失公平,故上訴人提出此項防禦方法,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96年3月16日,依法定程序參加競標,以每人 5,150元之標價,向被上訴人標得「朴子市佳禾里辦理金門 環境觀摩宣導活動」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而被上訴人實際參加人數為198人,總金額為1,019,700元(即5,150元×198人=1,019,700元),原訂96年3月30日出團,嗣因 航空公司臨時通知上訴人機位因故有所不足,請改期順延出團等情,上訴人乃先以電話將上情告知被上訴人,並准予將原訂出團日期,順延至96年4月14日,後依順延之日期,完 成3天2夜之金門環保觀摩全程活動旅程。詎上訴人擬請款時,被上訴人藉詞上訴人未按契約原訂之日出團,除履約保證金不予扣款外,就未按原訂日期出團所造成每日百分之5之 違約金部分,主張應從團費中予以扣除。換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完成簽訂契約之日期為96年3月27日,應扣除 整團旅遊費百分之20之違約金,計為203,940元(即總團費 1,019,700元×20%=203,940元)。 二、就雙方約定出團日期為97年3月30日卻延至97年4月14日出團,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蓋決標至出團只有14天作業,上訴人除了在得標前即向上訴人廠商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下稱育昇旅行社)交待, 請其先向立榮航空公司安排約200人之機位,且育昇旅行社 還有向立榮航空公司爭取加開班機以應本件出團,亦預付二成訂金給立榮航空公司。是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履行契約,應可認定。且本件得標後,至96年3月27日才簽立系爭契約 ,並確定其出發人數為187人,上訴人安排原訂出團日期之 機位僅餘三日而已,致上訴人不及將出團名單提供給航空公司確認,顯應歸咎於被上訴人無法提供確定名單之因素。再者,上訴人為一旅遊業者,對於旅遊行程之風險雖能預先評估,卻只能消極去避免風險,而風險之發生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如何認定將此不可預期之風險由上訴人單獨負擔,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先考量得標後恐有因來不及提供正確旅客名單而遭航空公司取消機位之風險,對於風險之發生為可預見之結果,應由上訴人負擔之推論,亦失妥適。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約定,主張扣除整團旅遊費百分之20之違約金,並由旅遊費用下同中抵銷: ㈠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應於出發前10日書面通知甲方。未於10日前通知者,每逾1日應賠償整團旅遊費用5%。」。亦即,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導致被上訴人之活動無法成行時,上訴人始應負賠償責任,然本件非無法成行,只是延期出團而已,且上訴人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本條約定請求賠償。 ㈡再者,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時,已先以電話通知機位不夠 ,被上訴人說延期須以公文來延期,上訴人始於同年3月29 日傳真函文通知,復於同年4月4日郵寄書函通知延期,是上訴人通知延期之意思表示時間為96年3月21日,之後僅補足 被上訴人所要求之形式而已,難謂必需達到被上訴人要求始符合契約所定之「通知」。易言之,縱令被上訴人得依本件契約第9條第7款請求賠償,亦應以96年3月21日為準來計算 違約金。 四、被上訴人主張扣除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依民法第251、252條予以酌減: ㈠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定有明文。縱認上訴人確有違約之事實,然系爭契約第9條第7款未約定究為何種違約金,依上揭法例即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亦即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㈡復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縱得依約主張違約金,然被上訴人所受損失顯與契約所定違約金203,940元之賠償顯不相當。查上訴 人確未依約定時間出團,惟仍於同年4月14日出團並履行全 部行程,被上訴人實際並無受有任何損失。易言之上訴人既依約完成契約約定全部行程,被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實際上之損失,旅遊品質亦未打折扣,是被上訴人逕據契約約定苛扣上訴人應領報酬,顯失公平。 五、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940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除援引原審答辯外,茲補稱: 本件出團日與決標日僅相隔二星期,是因出團日係根據需求單位的陳報而訂,而業務單位又須依政府採購法的規定「公告14日以上」才能決標,況且本件尚有其他4、5家投標,故上訴人不得以無法覓得機位作為違約的理由。且因本件已發包出去,所以才同意上訴人延期出團之要求,如果確定可以在96年4月14、15、16日出團,被上訴人就不扣履約保證金 ,但要扣違約金,如果再無法成行,則解除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並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相關規定辦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3月16日以每人5,150元之標價,向被上訴人標得「朴子市佳禾里辦理金門環境觀摩宣導活動」(下稱系爭旅遊活動)乙案。而系爭旅遊活動,被上訴人一方實際參加人數為198人,旅遊費用總金額為1,019,700元(即5,150元 ×198人=1,019,700元),活動之目的地為金門,行程日期 原訂為96年3月30日、31日及4月1日共計3天2夜。 ㈡上訴人在96年3 月19日與證人蔡宗佑前往被上訴人處,拿到團員名單後,隨即傳真給證人蔡宗佑,兩造並於96年3 月27日簽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 ㈢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以函文傳真通知被上訴人因機位不足 要順延出團,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到傳真。嗣於同年4月4日,上訴人再以函文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旅遊活動改期順延至96年4月14日至16日,並依契約內容完成全部行程。 ㈣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為由,將原應給付上訴人之總旅遊費用1,019,700元,扣減百分之20之 違約金即203,940元後,給付上訴人815,760元。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系爭旅遊活動原訂96年3月30日出發,嗣因機位不足而無法 按期成行,該機位不足是否屬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㈡被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9條第7項,主張上訴人有違約事由,應付違約金203,940元,並以之抵銷應給付上訴人之總旅遊 費用,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於96年3月16日向被上訴人標得系爭旅遊活動, 原訂行程日期為96年3月30日、31日及4月1日,然因機位不 足,乃延至96年4月14日至16日,並依契約內容完成全部行 程等情,業據提出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上訴人96年4月4日運通96南字第55號函文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上訴人主張機位不足致延期出團,係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爭旅遊活動延期出團,是否係可歸於上訴人之事由? 二、經查,育昇國際旅行社總經理蔡宗佑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我們是金門在地的旅行社,和上訴人配合很久了。金門的旅遊旺季是3月份到10月份,3、4月是旺季的開始,所以機位比 較難訂,至於訂票的流程,例如本島的旅行社跟我說5月10 日約30個人要到金門,我就會打電話給立榮航空公司要30個人的位置,3天內航空公司會要求下2成的訂金,下訂金之後,在出發日2個禮拜前要給正確的名單,1個禮拜前要繳清機票的錢,立榮就會開機票等語。由證人蔡宗佑前揭所述,可知系爭旅遊活動之出團日期適遇金門旅遊旺季,依航空公司作業慣例,訂位後3日內須繳2成訂金,出發日前2個禮拜即 須提出搭機旅客之正確名單,1個禮拜前繳清尾款。然系爭 旅遊活動之所以未能如期出團,則係因上訴人未能在出發日的前2個星期提出搭機正確名單及繳清尾款一情,亦據證人 蔡宗佑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得標前有請我訂位約200人,我 馬上向立榮公司訂到位,2成訂金也有先付給航空公司,但 是來不及在2個星期前給正確的名單及繳清尾款,所以航空 公司把預留的位置給別人等語甚明。基此,系爭旅遊活動無法如期出團,係因上訴人未能於出發日前2個星期提出搭機 旅客之正確名單,洵堪認定。 三、然上訴人為履行契約,固應於出發日前2個星期向航空公司 提出搭機旅客之正確名單,惟被上訴人亦有在相當時間內,交付上訴人旅客名單之協力義務。是被上訴人是否未能在相當時間內提出旅客名單而違反協力義務,亦有究明之必要。經查,系爭旅遊活動之標案在招標公告中已載明該標案係在96年3月16日決標,預訂出團日期為同月30日,此有招標公 告及嘉義縣朴子市佳禾里環境觀摩宣導規格表1份附於原審 卷可參。參以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幫忙處理系爭旅遊活動行程規劃,上訴人有帶蔡宗佑來市公所,確切日期我不記得,但上訴人提到希望延期出團及儘快取得出團名單二件事。後來出團名單是我太太即佳禾里里幹事交付的,我不確定是何時交付的,但依照我們作業的慣例,應該在出團前的一個星期就會交出名單等語(詳本院卷第64、65頁)。而證人乙○○前揭證述於出團前一個星期交付出團名單之作業慣例,經核與上訴人於本院陳稱直到96年3月23日才拿到出 團名單等語相符(詳本院卷第66頁),則系爭旅遊活動出團名單交付予上訴人之日期應為96年3月23日,堪以認定。本 院衡諸系爭旅遊活動之決標日為96年3月16日,參與活動人 數多達近200人,則被上訴人於決標後5日內(扣除星期六、日),確認出團人員名單及其相關基本資料後,將出團名單交付予上訴人,其作業時間應屬相當,並無違反系爭旅遊活動契約之協力義務。 四、況且,系爭旅遊活動之決標日與出團日相距僅14日,扣除星期六、日(即96年3月16日、17日、24日、25日),所餘作 業時間僅短短9日而已。參酌上訴人於本院自承對於金門在3月旅遊旺季時,必須在出發日2個禮拜前,將出團名單交給 航空公司,否則會遭取消訂位之流程知之甚明(詳本院卷第31頁)。復參以原審質之證人蔡宗佑:上訴人要求訂3月30 日的機位,你是否有說時間來不及?證人蔡宗佑則證稱:有,但上訴人說只要決標日拿到名單就沒有問題等語。基此觀之,上訴人於投標時,已知悉決標日與出發日之期間僅短短2個星期,扣除星期六、日後,所餘作業時間僅短短9日,且證人蔡宗佑亦曾警示作業時間過短,則上訴人對於決標後,恐無法於期限內向航空公司提出正確出團名單之風險,當有所認識。然上訴人明知有作業時間過短之風險存在,評估風險後,在冀望決標當日可拿到出團名單之情形下投標,然決標後,被上訴人雖於5日之合理作業時間交付出團名單,但 因上訴人已逾時向航空公司提出出團名單而遭取消訂位,則訂位遭取消,致系爭旅遊活動原訂出發日期機位不足一事,,並非肇因於何天災或其他不可抗拒之因素,而係因上訴人未依訂位流程,於出發日2星期前交付正確之旅客名單予航 空公司所致。上訴人評估被上訴人提出出團名單所需時間及金門旅遊旺季訂位流程等風險後,自認可如期出團而予投標,則嗣後未及作業致無法如期出團之結果,自屬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遲未提出名單而遭取消機位,故無法如期出團係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無足憑採。五、次查,系爭旅遊契約第4條第3款「乙方(即上訴人)應遵守事項及罰則規定」:「… (四)、其他事項:1、因不可抗拒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本次活動無法成行時,雙方得商議延期。」、第9條第7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應於出發前10日書面通知甲方。未於10日前通知者,每逾1 日應賠償整團旅遊費用5%。」,此有上開嘉義縣朴子市公所辦理旅遊活動採購契約書1份在卷可考。系爭旅遊活動原 訂96年3月30日出發,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 成行,已如前述,而上訴人係於96年3月29日始以傳真書面 函文之方式通知被上訴人順延出團,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於96年3月29日始以書面方式通知被上訴人,已逾系 爭旅遊契約約定之10日期限。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之前已以口頭通知云云,然與系爭旅遊契約約定須以「書面」通知之方不符,是上訴人抗辯通知並未逾期云云,自無可採。 六、至於上訴人另辯稱:系爭旅遊契約第9條第7款係約定「活動無法成行時」,逾期通知始有違約金賠償之問題,本件僅係延期成行,被上訴人不能依該條請求違約金云云。然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並應通觀契約全文,於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亦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8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旅遊活動於招標公告中已載明預訂出團日期為96年3月30 日,系爭旅遊契約亦約定活動日期為96年3月30日至96年4月1日,因此,上訴人必須安排96年3月30日至96年4月1日依契約內容所載之旅遊活動,所提出之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倘未能依約定之時間履行契約,所提出之給付自不符合債之本旨,故系爭旅遊契約第9條第7款依訂約時之真意,應解釋為「活動無法『依約定時間』成行時」,上訴人逾期通知即有課以違約金之適用。是上訴人徒執未臻明確之契約用語,辯稱本件僅係延期成行,並非無法成行,不應課以違約金云云,要無可採。 七、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包括懲罰 性及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在內(最高法院50台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系爭旅遊契約第9條第7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甲方(即被上訴人)之活動無法成行時,乙方應於出發前10日書面通知甲方。未於10日前通知者,每逾1日應賠償整團旅遊費用5%。」,乃係 約定不於適當時期履行時即應賠償,其目的乃強制債務之履行確保債權效力為目的,故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並非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參照)。既屬懲罰性質,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存在,不以有實際損害為條件。而上訴人得標之系爭旅遊活動,係被上訴人舉辦其轄內里民之旅遊活動,急迫性及公益性並非重大,違約金之約定僅係在督促上訴人於約定限內完成,避免久懸影響里民權益。本院審酌系爭旅遊活動得標總金額為1,019,700元,若違約金按每日百分之5計算,則每日違約金為50,985元,壓力甚大,且系爭旅遊活動於原訂出團的半個月後立即出團,且依契約內容完成全部行程,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之債務亦已履行完畢,違約金之處罰不宜過高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抗辯違約過高等語,尚屬可採,則其請求酌減違約金,即無不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因延期出團所需額外耗費之人力、物力後,認以按整團旅遊費用每日百分之1.5計算違約金為合理。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逾 期9日通知之違約金在137,660元(計算式:1,019,700元×1 .5% ×9日=137,659.5,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為有理 由,並以此違約金債權抵銷上訴人之旅遊團費債權後,應給付上訴人之旅遊團團費即為882,040元(計算式:1,019,700元-137,660元=882,040元)。惟被上訴人僅給付上訴人旅遊團團費815,760元,尚有66,280元猶未給付(計算式:882,040 元-815,760元=66,280元)。 陸、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旅遊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66,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2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當之處,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上訴人就此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按上訴第三審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者 (經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九一)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令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自同年2月8日起生效施行)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此部分判決後,因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150萬元,已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上訴人即可憑 確定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其聲請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宣告,尚有未洽,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駁回,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上開理由認為正當,自應予以維持,爰不再另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諭知。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與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捌、末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第2項及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243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315元,本院乃依兩造勝敗之比例酌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玖、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民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洪嘉蘭 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林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