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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黃茂宏陳端宜蘇雅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訴人
蘇明通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金滿昱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0月1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字第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捌拾元,共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嘉義市崇文國小(下稱崇文國小)音樂班班親會(下稱班親會)會長,被上訴人承攬該音樂班自民國97年1月19日起至21日共3天之親子旅遊活動,本次活動授權由上訴人之配偶甲○○處理,與被上訴人口頭訂立旅遊契約,班親會家長皆將活動費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另立銀行帳戶保管。本次旅遊共有182人參加,並於97年1月21日圓滿結束,全部團費為新臺幣(下同)844,800元,上訴人已支付609,300元,尚欠211,500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尚欠款項,上訴人稱皆由甲○○處理,甲○○則稱活動是否有應扣款項或其他糾紛,應由訴外人即副會長夫人黃玫徽及學校特教組長盧碧茹證明後,才能給付尾款,嗣黃玫徽及盧碧茹表示對本次旅遊活動無意見,然上訴人仍拒絕給付。上訴人為班親會會長,負責保管班親會之款項及承辦本次活動,並授權甲○○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應由上訴人與甲○○共同負擔給付尾款責任。依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聲明:上訴人與甲○○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211,500元,及自活動結束次日即97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1,500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業已確定)。於本院補充稱:㈠因上訴人為班親會之會長,故主張其為本件契約當事人。完整書面契約是提供上訴人核定內容準備簽訂契約之參考文件,中間又有多次協商,但之後雙方並未正式用印簽定書面合約,只是口頭約定成約。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超收43,680元,依契約罰則請求3倍違約金計131,040元,以未付款項211,500元扣除後,上訴人應付金額僅餘80,640元而提起上訴,嗣後又擴張上訴聲明,被上訴人不同意其擴張。且於原審並未抗辯任何餐費價差、房價問題,於二審始抗辯,上訴人原先對此並未爭執,事後再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8條及第196條規定,上訴人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非適法。㈢97年1月20日約定住宿飯店為臺北市朝日飯店,因報名人數超過120人,朝日飯店只能承接120人以內之團體,故乙○○與甲○○協商更改至福華飯店,甲○○亦同意更改,並徵得上訴人同意,出發前,被上訴人給客戶房號,讓他們安排何人住哪一房間,已載明住宿福華飯店。朝日飯店房價600元含早餐,福華飯店620元含早餐,每人成本必須多20元,每人退30元為餐廳退佣之部分,一般旅行社於餐廳訂餐皆有合理退佣制度,與房費價格無關。上訴人所提出福華渡假飯店報價單,上載4人房每人660元,乃福華渡假飯店2008至2009年學生團同業報價書,價格乃飯店給予旅行社同業報價用,非指旅行社向承攬業者所收取之價格,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朝日飯店報價單,為每人600元,福華渡假飯店則為每人620元,蓋因福華渡假飯店為國內知名4星級飯店,單人之報價高於朝日飯店,被上訴人仍自行吸收,未要求上訴人增加支付費用。專案名稱只是旅行社與飯店接洽時,為取得較合理的成本價所定名稱,被上訴人並未收取不合理利潤。另六福村實際成本為396元,客報價450元,其中差價54元為園區給旅行社之退佣。1月20日晚餐金山哈拉溫泉會館只能提供13桌合菜之場地,故改至福華飯店用餐,每桌1,500元不含飲料,飲料價差100元由領隊由外購入,並將每桌500元之差價調整至1月21日於沙鹿金福華餐廳之晚餐,由原估價2,600元(含飲料)調整至每桌3,100元,此餐費之調整為行程完整性給予專業建議,並已事先告知,並無餐費之差價。被上訴人為旅行社,以服務旅客賺取服務費用維生,兩造間早已約定相關費用,被上訴人依契約收取費用,雖有部分變動,但服務等級並未降低,被上訴人是否賺取相關價差,或無法取得比契約更低之房價因而虧本,皆為被上訴人之問題,賺取價差為眾所周知,且為旅行社之慣例,亦為旅行社間之議價能力,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賺取價差,應將價差退還,甚至應處違約罰款,顯屬誤會。且上訴人所提出其約沒有用印,所成立之契約並無約定3倍違約金等語。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崇文國小於97年1月19日至21日,舉辦96年度音樂班校外教學,該活動由崇文國小特教組組長盧碧茹、家長委員會副會長夫人黃玫徽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結束行程後,因有部分家長對該次活動之住宿及膳食頗有微詞,故於被上訴人請領尾款時,上訴人要求承辦此次活動之盧碧茹、黃玫徽正式出具書面表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應扣款項或其他紛爭,以便上訴人給付尾款,並副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係班親會會長,此次活動係由盧碧茹、黃玫徽負責與被上訴人接洽,所有活動細節均由其與被上訴人決定,惟並未訂立契約將交通、住宿、膳食及參觀活動等詳細以書面載明,以致部分家長不滿,上訴人身為會長當然必須就此次活動金錢之支付對全體參加之家長及學生負完全責任,在承辦此次活動之盧碧茹、黃玫徽未正式表示兩造間並無應扣款項或其他紛爭之前,不能遽付尾款。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旅遊款,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並未提出契約為憑,被上訴人所謂授權甲○○與被上訴人口頭訂立契約並非真實,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之人為崇文國小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補稱:㈠上訴人並非契約當事人,契約係被上訴人與崇文國小簽立。上訴人於原審已爭執契約當事人是何人,在第一審也有爭執被上訴人提供之內容有瑕疵,等確定後再付款。㈡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金滿昱旅行社北部三日行程估價單約定,班親會第2日住宿飯店為臺北市朝日飯店,被上訴人未徵得班親會或上訴人同意,安排住宿實際為福華飯店,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朝日飯店傳真聯絡單記載每人600元是不含早餐,早餐經詢問結果是250元,合計850元,福華飯店依照被上訴人主張房價620元,用晚餐可扣30元,計590元,相較朝日飯店房價850元,差260元,又20日晚上原約定在金山溫泉用餐,每桌2,100元,實際在福華飯店用餐每桌1,500元,差600元,每人差60元,總計價差320元。另1月21日早餐應為自助式,而非中式早餐;淡水遊艇船資實報實銷應為70元,非200元;六福村門票學校發公文實報實銷應為385元,非為450元。綜上,每人差價應為515元,參加人數共182人,共差價93,730元。依被上訴人傳真給上訴人之契約約定:「未依本契約及其附件所訂與等級辦理餐宿、交通旅程或遊覽項目等事宜時,甲方得請求乙方賠償差額三倍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兩者差額3倍之違約金,計281,190元,經抵銷後,原審判決上訴人給付,即屬無據。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6頁),應堪採認:

㈠被上訴人承攬崇文國小音樂班自97年1月19日至97年1月21日親子旅遊活動(下稱系爭旅遊活動),全部團費844,800元,已支付609,300元,尚有211,500元未清償。

㈡上訴人為崇文國小班親會會長,班親會於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下稱聯邦銀行)開設帳戶,有獨立財務,並以班親會的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

㈢兩造原約定系爭旅遊活動於97年1月20日之住宿飯店為臺北市朝日飯店,實際住宿飯店為臺北縣萬里鄉福華渡假飯店。

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7頁):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旅遊活動是否與上訴人成立契約?

㈡上訴人於二審主張約定住宿飯店為臺北市朝日飯店,而實際住宿為福華渡假飯店,價差每人32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等級辦理餐宿,應付違約金281,190元,是否合法、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本院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承攬系爭旅遊活動是否與上訴人成立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承攬系爭旅遊活動係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係以:上訴人為班親會會長,負責保管管班親會之款項及承辦本次活動,並授權甲○○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因上訴人係班親會會長,故主張上訴人係契約當事人等情為據(見原審卷第1頁、第2頁、本院卷第37頁)。

⒉按所謂契約當事人,係指以自己名義成立契約之雙方。又按自然人及法人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惟非具有權利能力之「團體」,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而有自主意思,以其名稱對外為一定商業行為或從事事務有年,已有相當之知名度,而為一般人知悉或熟識,且有受保護之利益者,亦應受法律之保障。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以符合上開要件之團體之名義所為法律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自難認應歸屬於與其屬不同人格之代表人。

⒊經查,崇文國小音樂班係自88學年度成立,3至6年級計4班,因成班後班務發展需要而成立音樂班班親會,班親會係由崇文國小3至6年級各1班學生家長所組成,每班家長各推選2名家長,再由所推選出之8名家長推選1名為會長,為班親會之代表,並經學校聘任核可等情,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組織表、崇文國小98年1月19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頁24頁、第138頁)。又班親會於聯邦銀行東嘉義分行開設帳戶,有獨立財務,並以班親會之名義,對外為交易行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班親會於95年間向嘉義中山路郵局申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亦有該局98年4月1日函附申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頁、第157頁),足見班親會係有一定之名稱、組織,並以其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顯具備非法人團體之要件,則依前揭所述,以班親會名義成立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自難認應歸屬於為其會長之代表人。

⒋次查,瞭解本件契約當事人之人為被上訴人之員工乙○○,此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7頁)。又乙○○於原審證稱:系爭旅遊活動是伊負責,…(問:96年12月24日電子郵件寄送之採購契約書為何以崇文國小為立契約人?)伊本來以為崇文國小是簽約人,後來甲○○告知應該改為崇文國小班親會,伊將最後一頁甲方更改為崇文國小班親會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第169頁);復於本院證稱:(問:甲○○回國後,價錢、住宿情形是否跟甲○○接洽?)是,原來伊以為契約相對人是崇文國小,後來甲○○在伊簽約前向伊表示簽約之對象是崇文國小音樂班班親會,甲○○向伊表示以後,伊的認知價錢、住宿洽談以及最後確認合約內容,契約相對人都是崇文國小音樂班班親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從而,乙○○既為被上訴人之員工而負責接洽成立有關承辦系爭旅遊活動之契約,而其主觀認知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之相對人為班親會,核與被上訴人所主張契約相對人為上訴人者,迥然有異。再參酌系爭旅遊活動已付款項係以班親會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請支票支付,此有兩造陳報之支票2張、聯邦銀行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7頁、第135頁至第137頁、第147頁至第150頁),可見已付款項係以班親會獨立財務支付,益難認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至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為班親會會長,負責保管管班親會之款項及承辦本次活動等語。然上訴人為班親會會長,其負責保管班親會之款項及承辦本次活動,並囑由其妻甲○○與乙○○接洽,乃屬常見之情,惟既未表示上訴人為契約當事人,自難以此遽認其係基於上訴人為當事人之意與被上訴人成立契約。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上訴人為本件契約之相對人,則被上訴人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尚欠款項,自屬無據。

㈡本件無從認定上訴人為契約相對人,已如前述,則前揭所列:上訴人於二審主張約定住宿飯店為臺北市朝日飯店,而實際住宿為福華渡假飯店,價差每人320元,被上訴人未依約定等級辦理餐宿,應付違約金281,190元,是否合法、有無理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何之爭執事項,自無論述之必要。

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人211,500元,及自97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本件係上訴人全部勝訴,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320元、第二審訴訟費用3,480元,共5,80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茂宏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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