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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42號

聲請人
超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玖億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0七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7,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 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872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已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確定(即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8號撤銷假扣押事件),且經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逾期仍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假扣押裁定、96年度存字第1070號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128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執行處撤回執行、撤銷執行命令通知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均為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56號、96年度執全字第87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6年度存字第1070號擔保提存卷等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三份附卷可證,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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