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0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東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丁○○ 丙○○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七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利益,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 存字第7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均已同意返還,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前開裁定書、提存書及相對人之同意書、印鑑證明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提存事件及保全程序卷宗審核無訛,認聲請人之聲請發還擔保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9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