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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 法官
    柯月美

  • 當事人
    坤群營造有限公司宏大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坤群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宏大鑿井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九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七一六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向鈞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鈞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716號裁定後,提供擔保將聲請人 之財產在新臺幣253,680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在案(97年度執 全新字第402號),惟相對人至今仍未就其所欲保全之本案 向聲請人起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聲請人上揭主張,經調取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716號、97年 度執全字第402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而 相對人迄未就其所保全之請求向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單三張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首揭規定,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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