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0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7號

抗告人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弄2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同一事件於民國90年4月間,業已向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原審以90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等新台幣15,810元,抗告人並依上述裁定,全部清償完畢在案。然相對人卻重複聲請,意圖再向抗告人索取訴訟費用,所為顯非合法,相對人顯係利用原審法院作為向抗告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心態顯屬可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已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4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勞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業已於90年4月間,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810元,並經確定在案,現相對人亦執此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080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聲字第476號卷、86年度訴字第49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勞上字第10號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卷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9080號卷核閱無訛,則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再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額,自有未合。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