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7號
- 抗告人
- 福興印鐵製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弄2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97年6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同一事件於民國90年4月間,業已向原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由原審以90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訴訟費用額等新台幣15,810元,抗告人並依上述裁定,全部清償完畢在案。然相對人卻重複聲請,意圖再向抗告人索取訴訟費用,所為顯非合法,相對人顯係利用原審法院作為向抗告人詐欺取財之工具,其心態顯屬可議,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確認僱傭關係事件,已經本院86年度訴字第49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勞上字第10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確定,相對人業已於90年4月間,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5,810元,並經確定在案,現相對人亦執此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080號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聲字第476號卷、86年度訴字第497號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勞上字第10號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卷及本院97年度執字第9080號卷核閱無訛,則依首揭規定,相對人再聲請確定同一訴訟費用額,自有未合。從而,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