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0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04號
- 聲請人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寬糧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統一編號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等之民事勝訴判決(本院93年度嘉簡字第308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判決相對人等應連帶給付聲請人票款新台幣(下同)306,000元及自民國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聲請人為收取相對人城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興公司)因票款訴訟而對相對人寬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糧公司)所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惟城興公司竟怠於行使其權利,聲請人為保全其債權,爰聲請依民法第242 條以相對人城興公司之名義,代位城興公司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曾對相對人2人提起給付票款之訴,經本院93年8月24日判決相對人應連連帶給付聲請人306,000元,及自9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該案於93年10月6日確定,以上有本院93年嘉簡字第308號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可證。堪認聲請人均係相對人之債權人無誤。又相對人城興公司前曾以相對人寬糧公司為擔保利益人而提存306,000元於本院提存所之事實,此經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卷查明無訛。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㈠假執行之本案判決已全部勝訴確定。㈡因免為假執行而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其假執行之宣告全部失其效力。㈢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㈣因免為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預供擔保,而有前款情形。㈤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同。㈥假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經和解或調解成立,受擔保利益人負部分給付義務而對提存物之權利聲明不予保留。㈦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㈧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㈨提存出於錯誤或依其他法律之規定,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四、如上所述,相對人城興公司固曾以相對人寬糧公司為擔保利益人而提存306,000元於本院提存所,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城興公司有符合上述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或提存法第18條第1項所定,得據以取回上開提存物306,000元之事證,且經本院命聲請人於10日補正上開事項,該文件亦於97年7月1日送達予聲請人收受,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再者,聲請人曾聲請強制執行,而扣押、收取相對人城興公司之上開提存款,惟經本院提存所認相對人城興公司並無符上開法規得據以取回提存物之相關規定,而未以同意收取。此經調閱本院93年度存字第228號提存卷查明無訛。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相對人城興公司有可取回其上開306,000元提存物之權利。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是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行使權利,限於債務人對他人有權利且怠於行使,而債權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從而聲請人雖為相對人城興公司之債權人,然相對人城興公司並無得據以取回306,000元提存物之權利,債權人即無代位行使之標的可言。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242條,以相對人城興公司之名義,代位城興公司向提存所請求返還提存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