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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8號

聲請人
茄渼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舟喜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9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4年度存字第1457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92,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裁全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提存392,0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規定「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係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087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為假扣押,有提存書影本附卷可按,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既為命供擔保之法院,則本件自應由該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明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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