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6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2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全力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已死亡)
- 第三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通知行使權利事件,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第三人甲○○於本院97年度聲字第310 號行使權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既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則於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亦有其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為一人公司,其法定代理人乙○○為唯一股東。聲請人前聲請本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895 號假扣押裁定,准聲請人供新臺幣10萬元為擔保,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訴訟已經終結,聲請人擬通知相對人就前揭擔保行使權利,以取回提存物。惟乙○○已經於民國95年3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無法收受送達,恐致久延而損及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選任乙○○之父林義村為本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民事聲請撤回狀、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及民事聲請拋棄繼承狀等為證,堪信為真實。本件聲請雖聲請選任林義村為特別代理人,惟林義村為30年生,現年已67歲,年事已高,應不適任本職務,而查第三人甲○○為乙○○之兄,63年9月25日生,年僅36歲,年事尚輕,亦不反對於本件行使權利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是本院認以甲○○為特別代理人較為適當。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