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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8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8號

聲請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欣砂石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8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和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台新砂石有限公司」之記載應裁定更正為「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台欣砂石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誤寫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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