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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64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0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請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匯豐茗茶國際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零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新台幣20,008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 裁 判 費 │20,008元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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