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04號聲 請 人 翁梓桓(原名翁國強)即登凱工程行 相 對 人 賴國銘即泉億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 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受訴法院,其他法院及執行法院,不能了解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及應否命供擔保,無此項裁定停止執行之權,此參照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303號⑵判例要旨、70年度 臺抗字第58號裁判甚明。 本件聲請人以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7年度建字第1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據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然聲請人係就上開判決向高雄地院提起再審之訴,此為聲請人所自陳,並有其提出再審起訴狀所蓋收文戳章可證,是而上開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既為高雄地院,依上開說明,得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乃高雄法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首開規定,將本件移送高雄地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