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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1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
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明科精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明科精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其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如相對人未證明已行使權利時,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亦有最高法院民國85年臺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3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本院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為聲請返還擔保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9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聲請本院以95年執全字第1410號扣押相對人明科精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科精鎂公司)之動產,又聲請人已撤回對明科精鎂公司之假扣押執行程序,且本院已發函除去查封之標示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95年度裁全字第2998號、95年度存字第1573號、95年執全字第1410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不得再聲請執行,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已終結。而相對人明科精鎂公司尚未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明科精鎂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聲請人固列甲○○為相對人,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然甲○○並非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998號裁定之相對人,非本院95年度存字第1573號提存事件之受擔保利益人,亦非本院95年執全字第1410號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是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甲○○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自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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