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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11號

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蘇雅慧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
華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明科精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5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相對人明科精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 住嘉義縣太保市○○路42號」,應更正為「丙○○ 嘉義縣太保市新埤里316之6號」。

理由

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雅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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