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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29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29號

聲請人
高源冷凍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陸弘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存字第一一二三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81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25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12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和解書、提存書(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1123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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