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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請人
丁○○
相對人
宏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己○○

      丙○○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各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依上揭97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命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第二審訴訟費用則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字第95號判決命相對人己○○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聲請假扣押裁定費、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調查財產及所得服務費、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申請費及戶籍謄本申請費(非本件訴訟繫屬後命聲請人所查報者)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外,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

┌───────────────────────────────────┐│附表: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一 │第一審裁判費 │ 20,899元 │ ││ ├─────────┼────────┼─────────────┤│ │戶籍謄本規費 │ 100元 │97年2月19日繳納 ││ ├─────────┼────────┼─────────────┤│ │第一審訴訟費用小計│ 20,999元 │ │├──┼─────────┼────────┼─────────────┤│ 二 │第二審裁判費 │ 31,348元 │相對人己○○預納 ││ ├─────────┼────────┼─────────────┤│ │第二審訴訟費用小計│ 31,348元 │相對人己○○負擔 │├──┼─────────┼────────┼─────────────┤│ │合 計│ 52,347元 │ │├──┴─────────┴────────┴─────────────┤│附註: ││ 1.相對人應連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20,999元 ││ 2.相對人己○○應另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31,348元(已預納) ││ 3.第一審訴訟費用20,999元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 ││ 訟費用額為20,999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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