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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14號

聲請人
乙○○
聲請人
嘉義市○
相對人
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9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以相對人間給付廣告費用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乃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提出本院前開提存書、律師事務所函文及回執等影本為證,惟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在地為「嘉義市○區○○里○○路630號1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一段83號」,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足憑,然聲請人寄發催告行使權利函文之收件地址為「嘉義市○○路807號」,並非相對人之營利事業所在地或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且該信函之簽收人為「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亦非由相對人收受,尚難認聲請人前開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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