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17號
- 聲請人
-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全力工程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特別代理人 甲○○
- 相對人
- 戊○○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五八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 895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00,000元供擔保後,並經鈞院以95年度存字589號案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回上開保全程序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95號裁定、97年 9月15日嘉院龍民廉97聲字第310號函、民事聲請撤回狀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 895號、95年執全字第498號、95年度存字589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業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10號行使權利事件,於97年9月15日通知在案,相對人於97年9月29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可憑,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經向本院分案單位查明無訛,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