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1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18號
- 聲請人
-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沈永豊即翔豐企業社
- 8樓之1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存字第三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原債權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8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同意由聲請人概括承受,故原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聲請人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281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505號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6年度乙類第3期債票,面額新台幣20萬元1張供擔保後,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381號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且經聲請人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聲請人前項之聲請,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13號事件(嘉院和民明97聲513字第0970019667號函)准予催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並未於一定期間內向鈞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提存物等語。
四、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5月08日以金管銀(五)字第09700160370號函、本院96年裁全字第505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381號提存書、嘉院和民明97聲513字第0970019667號函等(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存字第381號案卷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21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