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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34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34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源佳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此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在保全程序擔保之情形下,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7年度裁全字第94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擔保,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95,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經鈞院以97 年度執全字第513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之訴,業經鈞院嘉義簡易庭以96年度嘉簡字第56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鈞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乃請求鈞院發文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其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聲請本院裁定准其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等情,業據提出前揭97年度存字第575號提存書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97年度裁全字第948號、97年度執全字第513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案卷、97年度存字第575號擔保提存卷卷宗審核無訛,應為可採。聲請人主張其就本件假扣押欲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已經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566號判決聲請人敗訴,並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乙節,縱然屬實,惟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51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明,故就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訴訟縱已確定,在請求返還擔保金時,仍難認保全程序業已終結,故在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前,損害既尚陸續發生而未確定,自難強求相對人行使權利,應由聲請人先撤回假扣押執行,待相對人因假扣押部分所造成損害確定後,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始為適法。而聲請人迄未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保全程序卷宗查閱屬實,其雖已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因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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