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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661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661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欣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一五O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44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90萬元為擔保,並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15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44號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均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2444號、94年度執全字第1275號、94年度存字第1501號案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馮澤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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