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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 法官
    馮保郎
  • 法定代理人
    丙○○

  •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97號 聲  請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宏興汽車貨運行 兼 上 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甲○○即宏興汽車貨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宏興汽車貨運行」。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四行中關於「甲○○即宏興汽車貨運行」之記載,應更正為「宏興汽車貨運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 稱之錯誤在內。(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原裁定以「甲○○即宏興汽車貨運行」為相對人而准予發還擔保金,然其所主張法律關係之相對人為「宏興汽車貨運行」,為合夥之事業組織,此有該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足憑,是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當事人甲○○稱謂部分,亦有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一併更正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民一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立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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