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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告
吳振宏即合夥宏興汽車貨運行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律師
被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間就一定法律關係爭執,定有合意管轄法院之書面者,自應以該法院為管轄法院。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因業務涉訟之管轄法院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主張其依約分期償還其所有之車牌號碼七四○-JF號聯結車之抵押貸款,並無遲延情事,惟仍遭被告主張動產擔保而拍賣上開車輛,爰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損害賠償等語。經查,上開契約第十八條約定:「有關本契約之爭執訴訟,雙方及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為憑,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本件係因上開契約有爭執(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是本件關於上開契約所涉之爭執,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復無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依上揭說明,本件兩造就合意管轄之約定,應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而無民事訴訟法第六條因業務涉訟之管轄法院之適用,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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