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號原 告 丁○○ 被 告 宏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己○○ 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壹萬元,及按附表編號1至3項所示票面金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就被告戊○○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甲○○曾告知其小叔現任嘉義縣縣議員,可取得公家機關之採購工程,嗣於民國96年5月11日向原告電告急 需借用新台幣(下同)140萬元付押標金,期限10天,並 簽發以被告戊○○為發票人之同額支票以供擔保,原告即於同日依其指示電匯上開金額至民雄農會北斗分部、受款人被告丙○○(係被告戊○○之配偶)之帳戶內,嗣被告甲○○於96年5月22日再次電告標得教科書生意,復要求 原告再貸與50萬元,原告即於同日再提領50萬元匯入被告丙○○上開帳戶內,由被告丙○○簽發以被告戊○○為發票人、面額61萬元、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之支票1紙,並更改上開14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為96年7月30日,詎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經原告催討後,即由被告丙○○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張,並均經被 告丙○○、戊○○、甲○○3人簽名之背書,惟該等支票 屆期提示又遭退票,被告等均置之不理,因原告確與被告丙○○間有上開借款之原因關係而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對於被告宏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翰食品公司)、己○○答辯之陳述:被告2人均為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 自均應付清償之責。 (三)證據: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份、臺灣銀行匯款單影本及存摺影本各1份為證。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宏翰食品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丙○○所簽發,雖有授權被告丙○○開票給廠商及處理公司事務,但該等支票並未授權,且原告所述之借款,亦非匯入公司之帳戶,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己○○:為宏翰食品公司之掛名監事,惟從公司設立之初,其印章即是交由該公司總經理被告丙○○保管,授權她處理公司事務使用,惟系爭3張支票並未授權被告丙 ○○簽發,請求傳訊被告丙○○作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丙○○:確有向原告借款190萬元,系爭3張支票確為其所簽發以被告宏翰食品公司、乙○○、及被告己○○為發票人,用以償還上開款項及所加計之利息,其並於該等支票上背書。其為宏翰食品公司之總經理,上開被告宏翰食品公司、乙○○、及被告己○○等人之印章均係公司授權其使用以處理公司事務。 (四)被告甲○○:承認確在系爭3張支票背書,但係因原告要 求始背書,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戊○○:承認確在系爭3張支票背書。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3張上之印章、簽名均為真正。 (二)被告乙○○、己○○分別是宏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理人及董、監事。 (三)被告宏翰食品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及被告己○○均將印章交付公司保管,並授權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丙○○簽發支票以支付廠商款項等公司事務。 (四)被告甲○○、丙○○、戊○○均承認於如附表所示之3張 支票上背書。 四、爭執事項: (一)上開借貸款項是否匯入被告宏翰食品公司之帳戶內? (二)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是否在被告宏翰食品公司、被告己 ○○之授權範圍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然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宏翰食品公司雖辯稱:上開款項並非匯入該公司之帳戶內云云,惟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及第121條規定,本應負擔發票人責任,且揆諸首揭說明,原告無庸證明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故不論上開款項是否匯入被告宏翰食品公司,仍無礙於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 (二)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係文義證券(票據法 第5條、第6條),在票據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無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簽 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即本此義。同條第2 項所載,越權代理與上述無權代理規定於同一條文,當然仍係指代理人簽署自己之名義者而言。若本人將名章交與代理人,而代理人越權將本人名章蓋於票據者,自無本條之適用。如謂未露名之代理人須負票據之責任,必將失去票據之要旨,故票據僅蓋本人名義之圖章者,不能依票據法第10條命未露名義之代理人負票據之責任。至本人應否負責,應依本條以外之其他民事法規法理解決之,例如有票據法第14條、民法第107條情形者,應依各該條之規定 處理(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51年度第3次 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 (二)參照)。亦即如代理人未載 明為本人代理之旨,逕以本人名義簽發票據,應適用民法第107條之規定,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無過 失之執票人,而就代理人權限外之部分,自須負票據上之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1號判決參照)。經查 ,被告宏翰食品公司、被告己○○雖辯稱: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並非在其等之授權範圍內,被告丙○○未經其等 同意即簽發系爭支票,其等無庸負責云云。然被告宏翰食品公司及被告己○○均自認其等皆將支票、印章交付公司經理林淑芳保管,並授權該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丙○○簽發支票以支付廠商款項等公司事務,而系爭支票係被告丙○○所簽發用以償還上開款項,雖逾越被告宏翰食品公司及被告己○○授權範圍而以被告2人之名義所簽發,惟被告 2人既授權被告丙○○簽發支票,雖就其權限有所限制, 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此授權之限制,自不得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執票人。又被告宏翰食品公司及被告己○○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係被告丙○○逾越其等之授權範圍所簽發而故予收受,即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責任,是被告2人所辯既屬無理,自不足採。 六、按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第2章第2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35條外,於支票準用之;第29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前段、第13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宏翰食品公司及被告己○○簽發如附表編號1至3項所示、均經被告丙○○、甲○○、戊○○背書交付、面額共201萬支票3紙,原告屆期提示竟均退票未獲付款,則原告依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201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至3項所示各票面金額自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 │附表:支票詳目 │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 票 日│支票號碼│ │ │ │ │(新臺幣)│提 示 日│ │ ├──┼────┼────┼────┼────┼────┤ │ 1 │宏翰食品│京城銀行│陸拾柒萬│96.10.15│0000000 │ │ │股份有限│博愛分行│元 │96.10.15│ │ │ │公司 │ │ │ │ │ ├──┼────┼────┼────┼────┼────┤ │ 2 │宏翰食品│京城銀行│陸拾柒萬│96.10.30│0000000 │ │ │股份有限│博愛分行│元 │96.10.30│ │ │ │公司 │ │ │ │ │ ├──┼────┼────┼────┼────┼────┤ │ 3 │宏翰食品│京城銀行│陸拾柒萬│96.10.30│0000000 │ │ │股份有限│博愛分行│元 │96.10.30│ │ │ │公司 │ │ │ │ │ ├──┴────┴────┴────┴────┴────┤ │其上均經被告丙○○、甲○○、戊○○背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