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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告
東明鋁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道駿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7年6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在民國95年8 月公司設立前即陸續以訴外人博暉微膜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博暉公司)名義,向原告購買鋁管等貨物,原告均已完成給付,但尚有貨款新臺幣(下同)1,176,580 元未獲付款,原告遂向博暉公司催收貨款,被告則以自己名義委請律師發函承認被告始為本件真正之買受人,並主張貨有瑕疵,應予扣款,原告乃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被告則以原告所出售之貨物有瑕疵為由,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原告賠償,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7年3 月12日以96年度訴字第1474號民事判決認被告不能證明其所主張物有瑕疵之事實而駁回其損害賠償之請求。基上,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上開貨款,惟原告屢為催討,被告置之不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乙、被告則以:㈠被告固曾向原告購買系爭鋁管等貨物,且尚有貨款1,176,580 元未給付,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74號訴訟,業經該院駁回被告之訴,被告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㈡惟被告與原告於95年8 月4 日簽訂契約所欲購買鋁管厚度規格為1.1 ㎜,而原告於95年11月7 日、95年11月9 日均查到原告偷工減料,而退回原告所交付厚度0.93㎜之鋁管,請原告舉證證明1.1 ㎜的模具可以製造出0.93㎜之鋁管(請由鋁材製造業工會出具證明),如不能證明,即知原告另有一組模具,專門製造偷工減料之物品。㈢前揭95年11月7 日、9 日退貨貨款總金額為22萬元,請原告舉證證明該退貨非其偷工減料致退貨,且由上開退貨資料可知,上開貨物係95年10月間製造,原告於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之訴訟上混淆事實,將責任推給訴外人新東鋁材公司,被告係受害者,原告偷工減料遭被告查獲,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未交付厚度不足之鋁管給原告,且原告與訴外人新東鋁材公司之鋁料配方不同,原告應將系爭瑕疵鋁管送交SGS 臺灣檢驗有限公司檢驗,證明系爭瑕疵鋁管非原告所製造。㈣被告因原告交付偷工減料之鋁管致損失慘重,猶求償無門,今原告既請求給付貨款,自應就上開各項舉證證明,若未為舉證,其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8 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鋁管等貨物,尚有貨款1,176,580 元未為給付之事實,為被告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原告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致其受有損害,而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云云。惟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前以原告所交付之系爭鋁管有瑕疵致其受有營業損失及退貨損失合計2,316,000 元,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受理,並經該院於97年3 月12日以被告不能證明系爭鋁管確存有管徑厚度不足之瑕疵及其確受有2,316,000元之損害為由,駁回被告之訴乙節,有民事判決附卷可按,而被告並未提起上訴,該判決已經確定乙節,亦為被告自認。準此,應認被告主張因物之瑕疵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經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而生既判力,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應受前揭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在本件給付貨款訴訟上,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亦即被告不得再主張其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及原告所交付之鋁管有其所指之瑕疵存在。基上,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鋁管有瑕疵及其得以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抵銷云云,均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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