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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6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明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16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松達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肆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原名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期限自93年11月1日起至98年11月1日止,利息依年息百分之五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或付息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原定利率之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違約金加倍計付。惟被告松達營造有限公司於97年3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繳付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本金1,084,246元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要求被告連帶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3月24日經授商字第09501052420號函、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表等件影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一審裁判費11,79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黃明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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