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4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誌邦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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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壹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誌邦實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甲○○、丁○○等二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6年2月8日向原告借款共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並約定清償期限、利率等,詎被告誌邦實業有限公司自96年10月8日起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屢經原告催討迄今未清償,依被告與原告簽立之授信契約書第8條第1款之規定,被告等所有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合計尚積欠原告本金2,641,064元及自9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2%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承認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同意償還,希望能給一些時間償還。
三、法院判斷: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請求,業據被告為認諾,有本院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核與原告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各2份、授信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各1份等件相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仍應依職權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