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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告
大將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黃貴嬌即永成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宏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陸萬貳仟肆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6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防蝕漆料300加侖(下稱系爭貨品),共計貨款862,470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業已於96年1月25日出貨完畢,此有被告之訂購單、原告之銷貨單及派車單影本可證,雙方並已相互開立統一發票及折讓單。嗣上開屆期,被告竟拒不給付,原告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貨款,惟被告竟以不實之內容函覆,推諉責任,原告乃再次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惟被告仍不聞不問。為此,原告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之利息。

(二)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貨品有瑕疵欲解除契約,惟並未將系爭貨品退還。又系爭貨品要達12年半的保固是臺北縣政府的工程單位之要求,非原告與被告之間所約定,且系爭貨品係經臺北縣政府測試合格才出貨的。系爭貨款並未由訴外人丁○○處理,且被告之前之貨款均係向原告為給付。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訂購單、原告之銷貨單、派車單、統一發票、折讓單、龍井新庄郵局第88號、第93號存證信函及嘉義中山路郵局第413號存證信函、環保標章使用證書、臺北縣政府函、公共工程委員會水性無機防銹碳鋼漆規定、鹽水噴霧試驗報告、附著力、磨耗阻抗及重金屬含量試驗報告等件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因承作臺北縣政府「臺北縣三峽鎮新大同橋新建工程」中之「鋼橋防蝕塗裝工程」,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惟因被告公司之前經理即訴外人丁○○曾代表原告前往臺北縣政府開會,並說明系爭貨品得以持續達12.5年,系爭貨品未符規格,無法噴塗,經多次反映均未能處理,造成被告不可估計之損失;又訴外人丁○○已於96年3月13日代表原告前來協調貨款事宜,達成協議即系爭貨款不再請求,惟被告應將系爭貨品退回。詎事後原告竟否認上情,復來函追索款項,作法顯違商業誠信。又原告上述保證其所出售之系爭貨品得保固12.5年,惟實際無法到達此程度,原告又無法改善,被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對原告所為抗辯之陳述:訴外人丁○○前為原告之代理人,其所為之協定、承諾、收取款項之簽名,其效力及於原告,其與被告曾針對後續款項給付事宜達成協議,即後續尾款被告不須再為給付,且被告已付本件貨款625,724元之情事,有訴外人丁○○簽名之支付明細可證。

三、證據:提出原告公司96年7月11日函、永成工程行丙○○書寫資料、丁○○名片、臺北縣政府函及函附之「臺北縣三峽鎮新大同新建工程鋼橋部分構件原設計熱浸鍍鋅承商提請改採水性無機碳鋼防鏽漆塗覆之替代工法」審查會議紀錄、貨款單據等件影本。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於96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系爭貨品,貨款為862,470元,原告業於96年1月25日交貨予被告。

二、本件貨款應於交貨後次月給付。

肆、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貨品是否有如被告所述之瑕疵即未能達保固12.5年。

二、兩造是否曾就系爭貨款原告不再請求,惟被告應將系爭貨品退回等情達成協議。

三、被告是否已給付系爭貨款625,724元予原告之前經理丁○○。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1月間向其購買系爭貨品,共計貨款862,470元,被告業已受領系爭貨品,系爭貨款業已屆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訂購單、原告之銷貨單、派車單、統一發票、折讓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被告以前詞置辯,均為原告所否認,依上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1、被告主張原告所交付之系爭貨品有未能達保固12.5之瑕疵,,係因訴外人丁○○曾代表原告前往臺北縣政府開會,並說明系爭貨品得以持續達12.5年,並提出臺北縣政府函及函附之「臺北縣三峽鎮新大同新建工程鋼橋部分構件原設計熱浸鍍鋅承商提請改採水性無機碳鋼防鏽漆塗覆之替代工法」審查會議紀錄。惟觀諸上開會議之內容,並無任何被告所述之訴外人丁○○以代表原告說明系爭貨品得以持續達12.5年之保固期記載,此有上開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參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7號卷第41至51頁),再按上述卷附之被告訂購單、原告銷貨單等單據(見前揭卷宗第6、7頁),其上亦無被告所述之相關系爭貨品得以持續達12.5年之保固期記載,則被告主張原告曾保證系爭貨品之品質得以持續達12.5年之保固期一事,已難憑採。況參酌原告提出之派車單、折讓單上,分別有被告負責人「黃貴嬌」簽名及被告工程行之統一發票專用章蓋印於其上,此亦有前揭單據在卷足考(見前揭卷宗第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洵堪信實,基此,足見原告已依兩造之約定交付系爭貨品,被告仍空言辯稱原告有為系爭貨品可持續達12.5年之保固期間為保證云云,自無可採。

2、被告另主張兩造已就系爭貨款原告不再請求,惟被告應將系爭貨品退回等情達成協議及其已給付系爭貨款625,724元,並提出手寫單據2份為證。然按諸該等單據之記載,前者關於被告所稱達成協議之單據,內容均係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丙○○所自書並簽名於其上,並無原告或原告之前經理人丁○○之署押;而後者即被告主張已給付系爭貨款625,724元之單據,其上雖有原告之前經理人丁○○之簽名,惟並無何有關原告已收受系爭貨款之記載等情,則有上開單據在卷足查(見前揭卷宗第18頁、本院卷宗第76頁),即被告所提之上開單據顯不足以證明有如其所主張之此部分事實,亦甚明瞭。

3、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丁○○、乙○○、甲○○,本院亦依址傳喚,然其中證人丁○○、乙○○均因查無此人而退回,有退回之通知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被告亦自陳並無新址可提出供本院再次喚傳(見本院卷第70頁);而證人甲○○雖經傳二次未到,惟被告已陳稱證人甲○○係另一買家,於兩造就買賣系爭貨品簽約時並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證人甲○○並非親自見聞本件系爭貨品買賣締約過程之人,本院因認顯無再予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購買系爭貨品,尚欠系爭貨款862,470 元等語,本院參酌兩造舉證及調查之結果,認被告前揭辯詞尚無可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62,4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47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亦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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