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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2號

拆除地上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22號

上訴人
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億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47,500元(查坐落嘉義縣民雄鄉○○○段220之4號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5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又上訴人主張遭占用上開土地面積113平方公尺,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即為847,500元《計算式:7,500×113=847,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87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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