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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告
東聯建設器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張先生」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佯稱渠等欲將高雄工廠北移至嘉義為由,向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訴外人丙○○承租位於嘉義市○○路○段953號之工廠,並交付1紙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40 萬元之支票當作押金,致訴外人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將該工廠租予被告等人。詎被告於承租該工廠後,竟於96年12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羅玉柱介紹,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蕭錦山簽訂工程合約,將該工廠之天車6台及天軌道鋼樑8枝,委由訴外人羅玉柱拆卸後,販售予訴外人蕭錦山,訴外人蕭錦山於96年12月6日、7日各交付40、10萬元予被告,後為訴外人丙○○前往工廠查看始知受騙並報警偵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緝字第206號起訴,繫屬鈞院在案,為此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79條提起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被竊之物品,含跨長18公尺之雙軌天車2台、跨長18公尺之單軌天車1台、跨長12公尺之雙軌天車2台、單軌天車1台、長10公尺之天車軌道鋼樑8枝等物品,價值約80萬元,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80萬元之賠償。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東西不是我拆的,也不是我賣掉的,錢我也沒有拿到等語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刑事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前述時、地,以佯稱渠等欲將高雄工廠北移至嘉義為由,向擔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之訴外人丙○○承租工廠,並交付1紙票面金額40萬元之支票當作押金之詐術,致訴外人丙○○陷於錯誤而將該工廠租予被告等後,被告竟於96年12月6日透過不知情之訴外人羅玉柱介紹,與不知情之訴外人蕭錦山簽訂工程合約,將原告所有之跨長18公尺之雙軌天車2台、跨長18公尺之單軌天車1台、跨長12公尺之雙軌天車2台、單軌天車1台、長10公尺之天車軌道鋼樑8枝等物品,價值約80萬元,委由訴外人羅玉柱拆卸後,以50萬元販售予訴外人蕭錦山,致原告受有上述物品總值約8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80萬元之賠償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揆之前揭判例意旨,原告除其所主張之權利外,復應就其實際所受損害,加以舉證證明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嘉簡字第580號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簡上字第179號案件審理中,復經撤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被告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丙○○、羅玉柱及蕭錦山各於警詢及偵查中結證綦詳,另有租賃契約書及工程合約書影本各1份、現金支付傳票影本2紙、支票影本1紙、現場照片8張附於刑事卷宗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即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侵權行為應對之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堪可認定。又被告將竊得之物品以50萬元售出之事實,已如前述,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上開遭竊之物品價值約80萬元,並請求被告依此金額負損害賠償,自應由原告就其實際所受損害之數額為80萬元之事實,加以舉證證明,惟原告於本院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遭竊物品之價值(見本院卷第22頁),是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所受之損害賠償範圍為何,本院審酌以被告出售上開物品之價格定其數額,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範圍應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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