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5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文力律師
- 被告
- 巨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弄5號
- 路6號
137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路段一九四之五地號,同段一九四之六地號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27日複丈成果圖)a→b→c→d連線範圍,面積二一九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1至2連線之鐵絲網圍籬除去,並不得有其他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確認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伊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路段195 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袋地,而對被告所有坐落同段194之5、194之6地號土地(下稱「194之5地號等2筆土地」)有通行權,然為被告所否認,認為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並在附圖所示1至2連線處架設鐵絲網圍籬,阻礙原告通行,兩造既對是否有通行權一事互有爭執,此一爭執得經由訴訟加以確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1、2項原請求判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路段194之5地號,面積55平方公尺、同段194之6地號,面積202公尺之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供通行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紅筆所示之鐵絲網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因本院囑託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就194之5地號等2筆土地鋪設柏油路面範圍及架設鐵絲圍籬位置為測量,原告乃將聲明更正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本於其對被告所有194之5等2筆土地有袋地通行權,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7年5月23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並於97年6月18日完成登記,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屬袋地,平日均是經由被告所有194之5等2筆土地通行公路。然97年6月底7月初,原告再次前往系爭土地,卻發現被告於其所有之194之5地號土地與原告所有之195之1地號土地相鄰處所設置鐵絲網,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無法為通常之使用並通行至公路。
㈡、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確實無法通行至公路,則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原告得主張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被告所有194之5等2筆土地早年因規劃建案,而提供兩側土地(即同段194-1、194-8、194-9、194-10、194-7、194-14、194-15、194-16、194-17等地號,其上均已建築房屋)通行使用,並已鋪設柏油路面,是以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194之5等2筆土地,顯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且符合通行必要之範圍。
㈢、被告於系爭194-5地號土地上設置鐵絲網阻礙原告之通行,違背其應容忍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除去,被告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㈣、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因被告經商不利致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執字第15991號案件,於97年5月15日拍賣系爭土地、同段195地號土地及其上無門牌之70棟次建物,嗣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然原告並未承買被告所有194之5等2筆土地,故原告無通行權。
㈡、當初原告欲標購系爭土地時,因194之5等2筆土地未在拍賣範圍,被告曾告知需一併購買始可擁有出入權,原告不予理會,逕行投標上開土地,卻欲無償使用194之5等2筆土地,實不合理。
㈢、系爭土地及同段195地號土地原有價值約新台幣(下同)800萬元,原告以380萬8千元之低價拍定取得,被告損失慘重,今又起訴請求通行被告所有194之5等2筆土地,顯有失公平,原告應以買賣方式取得194之5等2筆土地所有權,或以支付金錢之方式使用土地,而非主張通行權。
㈣、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194之5等2筆土地並非原告唯一通行處,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同段195地號土地北方亦有可供通行之道路,原告豈可強行要求通過被告土地。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目的乃使土地與公路有適宜之聯絡,而得為通常之使用,故妨阻土地與公路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請求除去之,所妨阻者,不限於周圍地上,即在公路上亦然,始能貫徹該條規定之目的,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袋地通行權人得在被通行地開設道路,並得請求被通行地所有人容忍通行權人通行及不得為妨阻行為。
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四周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需通過被告所有194之5等2筆土地至公路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與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於97年10月15日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查,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有該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按,是系爭土地為袋地一情應可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及同段195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可通行北側案外人所有同段197地號土地上農路,再銜接至西側公路云云。然查:
1、被告所指稱系爭土地北側可通行之道路,並非公路,而係案外人所有之同段197地號土地等情,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坦承,且有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被告提出之照片㈣在卷可參,是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自屬袋地無誤,被告上開抗辯,顯無理由。
2、系爭土地與公路既無適宜之聯絡,依前揭規定,原告自有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查被告所有194之5等2筆土地西側連接約10米寬之公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及相鄰之同段195地號土地則四面均未臨公路,而系爭土地經由被告所有194之5等2筆土地通行至公路,距離顯較通行同段197地號土地為短乙節,有地籍圖謄本可參。
3、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194之5等2筆土地早年因規劃建案,而提供南北兩側土地(即同段194之1、194之8、194之9、194之10、194之7、194之14、194之15、194之16、194之17 等地號,其上均已建築房屋)通行使用,早已鋪設柏油路面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至現場勘查屬實,且經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測量鋪設柏油路面之範圍如附圖a→b→c→d連線所示,復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所有194 之5等2筆土地目前既供作南北兩側房屋通行之道路,又已鋪設柏油,可見被告並未因原告主張通行而改變其原有土地之使用情形,尚無降低土地價值之風險。
㈢、被告雖抗辯原告應買受194之5等2筆土地或給予補償金方可主張通行云云,實則原告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通行被告所有土地,被告依法有容忍之義務,被告無權要求原告買受系爭194之5等2筆土地。又上開2筆土地早已供作道路使用,業如上述,亦難認被告因原告之通行受有損害,而得以請求償金。
㈣、綜上,本院參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地形位置、被告所有194之5等2筆土地如附圖a→b→c→d連線所示範圍均已鋪設柏油路面及被告所受之損害非鉅等情,認原告請求確認之通路位置如附圖a→b→c→d連線所示範圍土地,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係屬相當。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87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通行上開土地,為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應將附圖所示1至2連線鐵絲網圍籬拆除,以利通行一節,依前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意旨,亦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主文第2項部分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洪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