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3號
- 原告
- 丙○○
- 被告
- 豪體國際商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退還權利金事件,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96年7 月20日簽訂經銷合約書,約定原告於台中市範圍內經銷被告之寶全液態低壓瓦斯(包括燃料油及桶裝設備),簽約時,原告簽發支票3 紙,用以支付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權利金,前揭支票均已兌現。
㈡惟於簽約後,被告並未依約提供技術支援、人員培訓及廣告,原告請求被告提示總經銷之證明,被告亦未提出。嗣後被告同意於97年1 月5 日將前揭權利金退還原告,並書立字據為憑。惟於前揭期限屆至後,被告藉詞推託,雖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原告自得訴請被告返還。㈢被告雖辯稱兩造係約定被告若在2 個月內找到第三人簽約,擔任被告之台中市經銷商且付清權利金時,被告才會將權利金退還原告云云。惟兩造間倘有前揭約定,豈有未將該約定記載前揭字據之理?且撰寫前揭字據之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場證述略以並無前揭約定等語,且原告亦自始否認有此約定,被告所辯,並非實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外)所示。
乙、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如前揭甲、㈠所示之事實,為真實。
㈡惟於簽約後,被告依約陸續出貨,交付燃油、流量表、器化桶及手工具等物,由原告之配偶陳貴明收受。但原告並無履約之動作,被告法定代理人多次詢問原告有關人員培訓日期,原告亦不回應,嗣後竟藉詞指摘被告不是,要求退還權利金,顯見原告並無履約誠意。又被告已於96年10 月 間亦帶原告及其配偶到其他餐廳參觀已裝設完成之低壓瓦斯,足見是原告違約,不履行經銷商之銷售義務,造成被告之損失,被告才是受害者,且原告所為,應認原告已終止經銷權之意思表示,依經銷合約第3 條之約定,原告不得請求退回權利金。㈢被告法定代理人雖簽立退款同意書,但兩造當時係約定被告若在2 個月內找到第三人簽約,擔任被告之台中市經銷商且付清權利金時,被告才會將權利金退還原告。此業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查訊問時陳述明確,原告並未否認,是依兩造約定,被告係同意在2 個月內即97年1 月5 日前若有第三人與被告簽約,擔任被告之台中市經銷商且付清權利金時,被告才會將權利金退還原告。惟嗣後被告並未在期限內找到經銷商並收取權利金,被告即無將權利金退還原告之義務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於97年9 月9 日追加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方茂為被告,嗣又於97年10月3 日以書狀撤回對王方茂之訴,王方茂於收受前揭撤回書狀繕本後10日內並未為反對之陳述,應認原告之撤回,已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如前揭甲、㈠所示之事實,及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6年11月5 日書立退款字據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銷合約、支票存根及字據在卷可按,應為可採。是本件兩造之爭點應為被告抗辯兩造是否約定被告若在2 個月內找到第三人簽約,擔任被告之台中市經銷商且付清權利金時,被告才會將權利金退還原告之事實,是否存在?經查:
㈠本件退款字據僅記載:「本公司豪體與丙○○、陳貴明所簽約合成燃油、退還權利金壹佰萬元乙事,依約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五日返還,恐空口無憑,立此據為憑。」等語(見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9480號支付命令卷附),並無被告所指約定之記載。若兩造約定退款確有如被告所指之條件,依常理,就此事涉兩造權義之重要事項,自應於字據內明確記載,以明權義,何以未於前揭字據內記載明確?又撰寫前揭字據之第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場證稱略以:我印象中好像只是同意還這100 萬元,並沒有談到在何種情形或條件下才要還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是被告之抗辯,已難採信。
㈡次查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方茂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30日訊問時,就檢察官訊問:「你寫了附件三(指本件退款字據)之內容後,100 萬元有無還他?」乙節,僅陳稱:「沒有。等我找到經銷商後再把錢轉給他。」(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367 號詐欺卷第13頁)依被告法定代理人前揭陳述文義,僅有等被告找到經銷商後才將錢給付原告之意思,尚難認定兩造間有此約定。況且,被告法定代理人係在刑事案件偵訊時為前揭陳述,而非於兩造間就此所生之民事事件審理時所為,原告就該陳述自無為反對之陳述之必要,是縱認原告未為反對陳述,亦難據此認原告默認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為真實。至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7年2 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雖陳稱略以:我們96年11月間商談時,約定由我再找一家經銷商出來之後,就把權利金退還給原告等語(見前揭他字卷第69頁),惟被告法定代理人為前項陳述時,原告並未在場(見當日訊問筆錄),自無法為反對陳述。原告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時,就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前揭陳述雖未為否認,亦不能即認兩造有此約定。
㈢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斟酌,被告之前項抗辯,即非可採。
三、兩造約定被告應於97年1 月5 日前返還權利金100 萬元,被告給付期限已經屆至。從而,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於法有據;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被告前揭應為之金錢給付,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予以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