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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0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05號
- 原告
- 炘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黃永煌即宏志水電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第1項為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5,00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利息。嗣於97年9月16日當庭以言詞減縮訴之聲明利息起訖日為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按百分之5計算。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為法之所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97年10月14日當庭更正聲明第3項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核其陳述,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所為更正聲明應為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積欠原告貨款計2,235,005元,給付日期原為97年8月15日,嗣同意被告簽發發票日分別為97年7月3日、8月3日、9月3日之支票各1紙以為支付,此有該等支票3張及被告親簽之應收帳款對帳單2紙可證,然因前述支票經於97年7月3日提示,遭以「拒絕往來」退票,則爾後之支票已無兌現之可能,更遑論97年5、6月之應收帳款。上開貨款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僅部分清償500, 000元,尚欠1,735,005元部分,則要求按月分期攤還70,000元,然原告應允之條件為:1.被告須提供相當之不動產為擔保,2.被告須開立1張次月之足額本票交付。惟被告逕自開立70,000元之本票20餘張,雙方協議不成,爰檢具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影本,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00元,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伊確積欠原告貨款2,235,005元,因無力一次清償,乃於97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乙○○與原告接洽,雙方達成協議,其內容為原告同意被告先清償現金500,000元,所餘款項則按月返還原告每月7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最後一期為55,000元,並由被告開立本票以為擔保。被告之配偶與訴外人乙○○乃於97年7月15日至原告住處,依協議內容交付現金500,000元,及24張面額70,000元、1張面額55,000元、到期日為自97年8月至99年8月每月末日之本票,惟因當時原告要求被告補簽名於本票後始欲收受。未料事後原告竟拒絕收受,並要求將25張本票改為1張面額1,735,000元、到期日為97年8月31日之本票,被告認為兩造既已達成協議之內容,原告並已依約收受部分協議內容之款項,復經原告承認,是顯有依兩造協議履行之意,不容原告嗣後單方變更協議內容,任意反覆,是以原告要求一次給付剩餘款項並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確積欠原告貨款2,235,005元,並簽發97年7月3日、8月3日、9月3日之支票各1紙以為支付,惟其中發票日為97年7月3日之該紙支票經提示因被告為拒絕往來戶而退票。
(二)被告嗣返還500,000元,尚欠原告貨款1,735,000元。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是否同意被告就尚欠之貨款分期延後清償?茲分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其已屆期之貨款1,735,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支票3張及應收帳款對帳單2紙附卷可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主張原告同意就此尚欠之貨款分期延後清償,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未履行其所提出之延期清償條件致協議並未成立等詞置辯,則依上述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雖主張伊於97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乙○○與原告接洽,雙方達成協議,其內容為原告同意被告先清償現金500,000元,所餘款項則按月返還原告每月70,000元等語,惟觀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兩造協商返還清償本件貨款時,你是否在場?情形為何?)答:我有在場,是與原告法代馮先生說的,當時說好先付兩成,然後再每月還七萬元,並開本票給他們,但原告將二成的錢拿走後,就不願意收本票。」、「(問:原告是否要求被告開立全部尾款金額之本票乙紙及提供擔保,才同意延期清償?)答:是的,要開立尾款全額於八月底一次付清的本票乙張,不能開七萬元金額的本票多張、按月分期支付。這是馮先生要我帶去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可知兩造於協商過程中雖由被告先行償還500,000元之貨款並提及欠款由被告每月還款70,000元乙事,然原告確亦提出被告應開立全部尾款金額之本票1紙及提供擔保等條件始同意延期清償,即原告並非以被告先行償還500,000元之貨款,為同意被告就尚欠之貨款分期延後清償之唯一條件,且被告亦未同意履行上述其他條件,據此,堪認原告主張其就被告所提之分期延後清償並未同意乙節,應足採信。是被告主張原告已依約收受部分協議內容之款項,有依兩造協議履行之意,再為要求一次給付剩餘款項並無理由云云,即屬無據,而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貨款1,735,000元,及自97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