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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42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柯月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42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宏澤營造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丙○○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捌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宏澤營造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丙○○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計年息1.85%計算(貸放時合計為6.49%),如遇原告利率調整時機動調整之,而依工商貸款契約書第貳章、通則條款:第一條、期限利益喪失條款第一點、任何一宗債務部依約清償本金時;第二點、…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應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自逾期日起六個月以內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部分,另加付約定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第二點。詎被告宏澤營造有限公司已於97年8月22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被告自97年8月24日起即違約未履行,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且利率現已調整為年息6.59%,核其尚欠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全數清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8,276元及自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揭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連續保證書、償還明細表、工商貸款契約書、原告銀行放款查詢系統、被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898,276元及自97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59%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9,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上揭規定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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