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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漢洋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人 現於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貳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佰玖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乙○○、甲○○○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及乙○○於民國95年2月9日、被告戊○○則於97年3月4日分別簽立保證書,保證對被告漢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漢洋公司)於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為限額,願與之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漢洋公司於96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2年,按月攤還本金,並同意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整;如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惟被告於97年6月30日即未依約履行繳付本息,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清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翁樺秋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陳述以為:渠等有擔任保證人等語。㈡被告漢洋公司及戊○○到庭陳述:對原告之請求不爭執。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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