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乙○○
- 被告
- 之5八
- 被告
- 健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列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零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健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鈞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4 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性支出授信契約書,約定於總額度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範圍內與原告為授信往來,嗣於同年月8日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下稱第1 筆借款),約定自96年5 月8 日起至101 年5 月8 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8 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5.83﹪採機動利率計付,倘遲延繳付本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健鈞公司復於同年6 月23日再簽立授信動撥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下稱第2 筆借款),約定自96年6 月23日起至101 年6 月23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23日清償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5.83﹪採機動利率計付,倘遲延繳付本息時,凡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不料,被告健鈞公司就上開第1 筆、第2 筆借款分別僅繳納本息至96年8 月7 日及96年8月22日止,即未為清償,依前開週轉性支出授信約定書共通約款第7 條約定,原告無需事先通知或催告,被告健鈞公司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原告第1 筆借款本金956,677 元,及自96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2﹪計算之利息暨依前開約定計付之違約金;第2 筆借款本金1,942,582 元,及自96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2﹪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約定計付之違約金。而被告丙○○、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債務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除供假執行擔保金額及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
乙、被告均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催收款項紀錄、轉支出傳票漲及轉帳收入傳票為證,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㈠956,677 元,及自96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㈡1,942,582 元,及自96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0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被告部分,則由本院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所定擔保金額,亦得免為假執行。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