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98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崧英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玖萬陸仟捌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896,898元,及自民國97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於審理中減縮利率為百分之5.6,其餘與前開訴之聲明相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崧英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崧英公司)於96年10月15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6年10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百分之2.96計息,並機動調整(被告未依約清償時之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2.64),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崧英公司僅清償至97年2月14日,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方面:被告崧英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到庭陳稱:確實有欠款,但公司倒閉無法償還等語。被告丙○○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借據、保證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授信契約書、轉帳支出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歷次變動明細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被告三人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