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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7號

給付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游悅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7號

原告
陳金追即勢明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蔡碧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怡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宗存律師
被告
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2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柒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第22條以及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觀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觀淑營造公司)、育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育東建設公司)為被告,而其中被告育東建設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育東建設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被告育東建設公司部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育東建設公司應給付觀淑營造公司新臺幣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原告代為受領。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緣原告對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有83萬元之債權,並經其簽發發票日民國95年6月30日,面額83萬元,以華南商業銀行北新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交付予原告。原告屆期提示請求付款,竟因存款不足及終止契約結清而遭退票。經查,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曾承包育東建設公司之諸多工程,建造執照號碼為嘉義市政府九五嘉市府工建執字第04、05、06、37、38、39號,尚有甚多工程款及保留款未領取。原告為保全上開債權,曾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執行被告觀淑營造公司對被告育東建設公司之工程款,並經鈞院95年8月18日核發95年度執全新字第1278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觀淑營造公司在83萬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育東建設公司之存款 (工程款)或其他處分,被告育東建設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清償。然被告育東建設公司卻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表示並未積欠被告觀淑營造公司任何工程款,原告乃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觀淑營造公司對被告育東建設公司有83萬元之債權,並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勝訴確定。

2.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於前案不爭執積欠原告83萬元之債務,且原告持有其簽發同額之支票1紙並遭退票,可以確認原告與被告觀淑營造公司間確有83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另由鈞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判決主文可知,被告觀淑營造公司對被告育東建設有83萬元之債權存在,於前案中,被告觀淑營造公司亦坦承對被告育東建設公司尚有承攬工程款項未請求,從而可認定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怠於行使其對被告育東建設公司之債權,原告實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觀淑營造公司向被告育東建設公司請求給付,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三)證據:提出被告觀淑營造公司及育東建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鈞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份。

二、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方面: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承認積欠原告83萬元,且其對被告育東建設公司有83萬元之債權。

三、被告育東建設公司方面:被告育東建設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期日後提出書狀陳述:本件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確定,且該筆工程款已經鈞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278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復有多位被告觀淑營造公司之債權人聲請鈞院對被告育東建設公司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故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卷宗。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方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觀淑營造公司積欠其83萬元尚未償還,且被告觀淑營造公司對被告育東建設公司亦尚有83萬元債權,業據被告觀淑營造公司為認諾,有本院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經核與原告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訴字第515號民事判決,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育東建設公司方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債務人之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故訴求所得應直接屬於債務人,即代位起訴之債權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一己之債權,如須滿足自己之債權應另經強制執行程序始可,債權人雖亦有代受領第三債務人清償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清償而言,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效果之法理相符(最高法院64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有上揭債權存在,已如前述,且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業於本院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則原告主張被告觀淑營造公司怠於行使對被告育東建設公司之權利,顯非無據,而該債權性質上亦非屬被告觀淑營造公司一身專屬之權利,揆諸上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本於其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行使被告觀淑營造公司對於被告育東建設公司之債權。從而,被告育東建設公司辯稱其與被告觀淑營造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判決確定,且該筆款項復經被告觀淑營造公司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對之核發扣押執行命令,故原告自無再行訴訟之必要云云,洵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票據及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觀淑營造公司給付其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97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育東建設公司應給付被告觀淑營造公司給付8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即97年10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第1項,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請本院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行使。本件判決第2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富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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