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8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8號
- 原告
- 吳鳳加油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福楹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肆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7月16日至97年8月4日間陸續向其訂購柴油數十公秉,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924,534元,詎原告陸續交付貨物後,被告竟拒絕付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4,5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對支付命令異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簽帳單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本院就貨款金額、出貨項目等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7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