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微笑砂石廠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聯嘉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砂石一批,於民國97年7月22日開立支票一張給付貨款,支票到期日為97年8月9日,惟 屆期不獲兌現,迄今亦未清償,因而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對支付命令異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查詢資料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經本院就上述原告所提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欠款及自97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 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民一庭法 官 游悅晨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