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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36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望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36號

原告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新全豐興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之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被告新全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全豐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7年7 月3 日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向原告辦理授信業務,授信總額度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為限,授信期間自97年7 月21日起至98年7 月21日止;另被告甲○○、丁○○則於97年7月8日簽署連續保證書,就被告新全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各項債務,在80萬元或等值之其他貨幣範圍內,及其利息、費用、損害賠償及其他各應付款項,同主債務人即被告新全豐公司向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新全豐公司分別於97年10月3日、97年10月17 日、97年10月17日簽署授信動用申請書,向原告借款各13萬元、30萬元、37萬元(下分稱第1、2、3筆借款),均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2.01﹪計算,並隨基準利率之調整而機動調整,若未按期給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另依前揭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第5條第2款及連續保證書第2條第2款分別約定,授信戶即被告新全豐公司(即本件主債務人)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將被告新全豐公司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豈料,被告全豐公司就本件第1、2、3筆借款,分別自97年11月3日、97年10月17日、97年10月17日即未依約清償,被告新全豐公司及被告甲○○又均於97年11月1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前揭約定,本件被告新全豐公司所負欠原告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尚負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自得請求其一次全部清償,而被告甲○○、丁○○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本件雖經原告追索,但被告迄未清償,爰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為聲明及陳述。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連續保證書、授信動用申請書、牌告利率查詢、及拒絕往來戶明細資料為證,被告亦未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望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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